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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楚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9日,高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前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大十字火巷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殴打。后被告人楚某某欲报复,遂从家中拿上一把保安腰刀,赶至街上。2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行至枫林路城北办事处附近,与路人刘臻相遇,并将其误认为是先前曾殴打过自己的那伙人之同伙,遂将其扯住,在其胸前戳了一刀,致其受伤。经临夏州公安局伤情鉴定书鉴定:刘臻胸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张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江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