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2月2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因养殖需要,与长顺县白云山镇改尧村干坝组黎某尧、黎某刚、黎某贵、黎某某四家购买山林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砍伐该4户的松树共计49棵,经调查计算,被告人罗某某砍伐的马尾松的立木蓄积为24.847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451.86元,同年12月17日,罗某某主动赔偿其砍伐林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荣华认为,1、被告人罗某某滥伐林木主要是养殖需要,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悔罪表现好,交纳了砍伐林木销售款9451元;6、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长顺县白云山镇改尧村上坝组村民,黎某尧、黎某刚、黎某贵、黎某某是长顺县白云山镇改尧村干坝组村民,2014年11初,罗某某为了修羊圈,以80元一棵的价格购买黎某尧、黎某刚、黎某贵、黎某某位于干坝组独木井大坡的山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砍伐山林,在砍伐过程中被查获。砍伐黎某尧、黎某刚、黎某贵、黎某某的松树共计49棵,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砍伐的木材立木蓄积为24.847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9451.86元。2015年1月份,罗某某主动退木材销售款9451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经长顺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贵、黎某刚、李老三、黎某尧、何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调查报告,林权证,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木材销售款9451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元(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