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徽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徽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二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玮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程旭、程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子周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争吵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刘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出示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当庭称其未一拳打到刘某的鼻子,在其到场之前,刘某的鼻子已经流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为本案尚有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被害人刘某鼻骨骨折的外力来源无法查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经营的“宝岛眼镜店”、“永明眼镜店”与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洪旭眼镜店”均位于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黄山路。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害人刘某的妻子徐某路过“宝岛眼镜店”时,向店内看了一眼,引起了被告人周某甲之子周某乙(未成年人)不满。周某乙随即到“洪旭眼镜店”踢门闹事,拿扫把砸向店内的徐某但未砸中,并与徐某在店门口发生争吵,二人相互扯打。被害人刘某从店内出来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将周某乙拉倒在地。周某乙随即到“永明眼镜店”内将此事告知姐姐周某丙,周某乙在店内拿了一把锯子后与周某丙再次来到“洪旭眼镜店”。被害人刘某拿一把锤子,徐某拿一张圆形凳子,二人在店内自卫,周某乙持锯子冲上去打被害人刘某的过程中,锯子被一名旁观者夺下。周某乙与周某丙的母亲艾某随后赶来为儿女助阵,双方扯打在一起,周某乙与刘某厮打,艾某、周某丙与徐某厮打。被告人周某甲赶到“洪旭眼镜店”门口附近,一拳直接打到刘某鼻部,致其鼻部出血,并将刘某打倒在地上,与周某乙一起踢打被害人刘某。岩寺派出所出警后,制止了双方的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徐某、艾某和被害人刘某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周某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艾某发出了《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物证黄色手柄锯子一把(长约45cm),该锯子虽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但与本案的发生存在密切关联。2.书证⑴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岩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⑵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岩寺派出所出具的有办案民警签名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6月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⑶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就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就诊的情况。⑷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4)296号、301号、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艾某、徐某、刘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⑸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4)2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徽公(岩寺)责通字(2014)02号《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通知书》,证明因周某乙不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⑹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4)徽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⑺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悔罪态度端正,建议对其判处监外刑。3.证人证言⑴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12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到黄山路的“洪旭眼镜店”买眼镜,眼镜刚配好准备付钱的时候,看见一个小男孩将店里的玻璃门踢开,小男孩还拿门口的扫把砸眼镜店的老板娘,但未砸中,老板娘出去问小男孩为什么要这样,小男孩就与老板娘吵了起来,并用拳头打了老板娘头部一拳,老板娘就拉着小男孩。“洪旭眼镜店”老板后来就从店里到外面拉小男孩,将二人拉开后,小男孩就跑掉了。过了一小会儿,小男孩跟他姐姐一起来了,小男孩手里还拿着一把锯子,其顺手将店门关上了,小男孩的姐姐就推“洪旭眼镜店”的玻璃门并问是谁打他们家小孩。当时“洪旭眼镜店”的老板和老板娘都在店里面,“洪旭眼镜店”的老板娘拿了一个圆形板凳,小男孩拿大锯子冲上去想打眼镜店的老板,但锯子被其他人夺掉了,小男孩就上去用拳头打眼镜店老板,小男孩的姐姐扑上去打眼镜店的老板娘,之后小男孩的母亲也来了,参与一起打老板娘,并把老板娘打倒在地上,后来小男孩的父亲从“宝岛眼镜店”那边过来,到了以后就打了“洪旭眼镜店”老板的鼻子一拳,“洪旭眼镜店”老板就倒了,大概一分钟不到的样子,“洪旭眼镜店”老板就从地上爬起来了,鼻子在流血。⑵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其目睹了发生在“洪旭眼镜店”门口的一起打架,其当时在“洪旭眼镜店”门口卖枇杷,一个小男孩在“洪旭眼镜店”门口和眼镜店老板娘吵架,小男孩用拳头打了老板娘头部一拳,二人便拉扯起来,之后“洪旭眼镜店”的老板就从店里出来了,将小男孩推倒在地上,小男孩从地上爬起来后怒气冲冲的回家了。过了一小会儿,小男孩和他的姐姐就过来了,小男孩手里还拿了一把大锯子,小男孩的姐姐去推眼镜店的玻璃门并问是谁打他家的小孩儿。“洪旭眼镜店”的老板娘将门打开并用板凳砸了小男孩姐姐的头部一下,小男孩看见后就拿着手里的锯子要去打“洪旭眼镜店”的老板,但锯子没伤到人,被马路对面一个皮鞋店的老板夺掉了,小男孩就用拳头打“洪旭眼镜店”的老板,小男孩的姐姐用手扯“洪旭眼镜店”老板娘的头发,后来小男孩的母亲来了,上去就用拳头打了“洪旭眼镜店”老板娘巴掌,小男孩的姐姐和母亲就一起打“洪旭眼镜店”老板娘,并把她打倒在地上。过了一点时间,小男孩的父亲来现场看到了就上去打了“洪旭眼镜店”老板鼻部一拳,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小男孩的父亲还将“洪旭眼镜店”老板按倒在地上打,旁边许多人都叫他们不要打了。再之后,民警就来了,将双方制止。“洪旭眼镜店”老板的鼻子伤是小男孩父亲打的,小男孩确实打了“洪旭眼镜店”老板,但没有打他的鼻子。⑶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点钟,其在家里吃饭,突然听到外面说打架了,其就走到店门口去看,看到“宝岛眼镜店”老板的儿子和女儿从“永明眼镜店”过来,到马路对面的“洪旭眼镜店”,“宝岛眼镜店”老板的儿子手中拿了一把锯子,其怕发生打架,就走到“洪旭眼镜店”那边,看到双方在吵,其将“宝岛眼镜店”老板儿子手里的锯子抢了下来丢在旁边,吵着吵着就看到“宝岛眼镜店”老板的女儿用双手抓住“洪旭眼镜店”老板娘的头发,双方拉扯起来,这时候“洪旭眼镜店”老板看到打架了,就从店里走出来,手里拿了把榔头,其就将榔头抢了下来,“宝岛眼镜店”老板的儿子顺手从旁边拿了一张板凳,用板凳砸了“洪旭眼镜店”老板头部一下,这时候“宝岛眼镜店”老板和老板娘也走了过去,“宝岛眼镜店”老板和儿子二人打“洪旭眼镜店”老板,“宝岛眼镜店”老板娘和女儿打“洪旭眼镜店”的老板娘,其在中间劝架,但打架的人太多了,劝不开。“洪旭眼镜店”老板和老板娘都被打倒在地上,后来警察到了,双方才松开。⑷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打架起因及过程基本同以上证言相同,但其称“洪旭眼镜店”老板的鼻子是小男孩和其父亲打的,但具体是谁其并未看清。⑸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打架起因及过程基本同以上证言相同,但“洪旭眼镜店”老板的鼻子是怎么受伤的,其并未目睹。⑹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路过“洪旭眼镜店”时,想到当天上午“洪旭眼镜店”的老板娘路过其父亲经营的“宝岛眼镜店”时看店里面一眼,其气不过,就过去踢了“洪旭眼镜店”的玻璃门一下,并拿扫把砸店里的老板娘,但未砸中。老板娘就出来问其为什么要那样,之后二人发生争吵,其用手打了“洪旭眼镜店”老板娘头部一拳。后来“洪旭眼镜店”老板出来了,老板上来拉他并将其打倒在地上。其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回到“永明眼镜店”,在店里拿了一把大锯子准备出门,其姐姐周某丙看见后问其干什么?其说被“洪旭眼镜店”老板打了,周某丙就跟其一起到“洪旭眼镜店”了,其姐姐就问他们是谁打了我,店门被打开了,其拿着锯子直接冲上去准备打“洪旭眼镜店”的老板,但锯子没伤到人,被旁边的人夺掉了,之后其用板凳砸了“洪旭眼镜店”老板头部一下。其称“洪旭眼镜店”老板的鼻子是其用拳头所伤。⑺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永明眼镜店”,弟弟周某乙回来告诉其说被“洪旭眼镜店”的老板打了,其就和弟弟一起到“洪旭眼镜店”,其弟弟手里拿了一把锯子过去。其到了之后就打开门问是谁打她家小孩?对方是一男一女两个人,女的拿了一个板凳,男的手里拿了一把榔头,对方女的开始骂,并打了其一个巴掌,其之后还手了。后来其父母也来了,具体怎么样的其记不得,吓懵了。⑻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永明眼镜店”烧饭,听到女儿周某丙说周某乙和“洪旭眼镜店”的打架了,周某乙回来拿把锯子走了,周某丙跟了过去,其也赶紧跟着过去。其到“洪旭眼镜店”的时候,看到周某丙和“洪旭眼镜店”老板娘在打架,其也上去一起打“洪旭眼镜店”老板娘。后来其丈夫也来了,其丈夫问她干什么,其对丈夫说“洪旭眼镜店”的人打你儿子。随后,其丈夫就上去用拳头打了“洪旭眼镜店”老板,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打起来了,其丈夫就将“洪旭眼镜店”的老板按倒在地上,具体两个人是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楚。在打架过程中,周某乙受伤了,“洪旭眼镜店”老板的鼻子流血了。⑼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12点半左右,其和丈夫在自己经营的“洪旭眼镜店”做生意,“永明眼镜店”的大儿子将店里的门一踢,并扔了一个扫把,其出去问他为什么这样,但“永明眼镜店”大儿子根本不理,还用手打了其头部一下。之后其丈夫出来拉开了,“永明眼镜店”的大儿子就跑了回去,其回到店里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下,其看到了“永明眼镜店”的大儿子和女儿就到店里来了,“永明眼镜店”的大儿子手里拿了一把锯子,“永明眼镜店”的女儿上来就打其,“永明眼镜店”的大儿子拿着锯子要划其丈夫,后来锯子被蜘蛛王皮鞋店的老板夺掉了。“永明眼镜店”老板娘也上来一起打其,三个人扯打在一起。“永明眼镜店”的老板后来也来了,用拳头打了其丈夫鼻子一拳,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其丈夫和“永明眼镜店”的老板对打,旁边有人劝架,之后民警就到现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其和妻子正在自己的眼镜店做生意,“永明眼镜店”老板的大儿子跑到店门口踢门,并拿扫把砸其妻子徐某,徐某跑到店门口问“永明眼镜店”老板的大儿子要干什么,之后其看到“永明眼镜店”老板的大儿子和徐某拉扯在一起,其出去拉两个人,在拉的时候将“永明眼镜店”老板的大儿子打倒在地上。之后“永明眼镜店”老板的大儿子跑回家了,其和妻子回家继续做生意了。过了一会儿,外面有人叫“拿刀来了,快关门”,就有人将店门关了。“永明眼镜店”老板的大儿子和女儿一来就推店门问是谁打她家的小孩,其妻子不知道什么时候手里拿了一把锤子,后来店门开了,“永明眼镜店”老板的大儿子和女儿就打其和徐某,“永明眼镜店”老板的大儿子手中锯子被蜘蛛王皮鞋店老板夺掉了,锯子也没有伤到其和徐某。“永明眼镜店”老板的女儿用手抓着徐某的头发,徐某也抓着“永明眼镜店”老板女儿的头发,当时“永明眼镜店”的老板娘也来了,一起打徐某,徐某被打倒在地上,其看到后上去拉,这时候“永明眼镜店”的老板来了,一到就打了其鼻子部位一拳,当时鼻子就流血了,其用拳头和“永明眼镜店”的老板对打,旁边有人劝架,之后民警就来了。5.辨认笔录⑴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2014年9月04日17:14至17:38,经对不同男性的头像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余某辨认出本组照片中6号是2014年6月7日12时许将“洪旭眼镜店”老板鼻子打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周某甲。⑵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2014年9月16日17:10至17:27,经对不同男性的头像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吴某甲辨认出本组照片中5号是2014年6月7日12时许将“洪旭眼镜店”老板鼻子打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周某甲。6.鉴定意见黄山市徽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徽)公(法)鉴字(201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附检验对象及损伤照片5张。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4年6月7日中午12时左右因其子周某乙与“洪旭眼镜店”的刘某、徐某发生争吵,其到现场后用拳头将刘某的鼻子打出血了。其之前未如实供述是因为觉得没什么大事,也不想天天跑派出所,就想让其子周某乙帮其顶下来。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致其鼻骨骨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到达现场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的鼻部打伤,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刘某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余某、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锯子(黄色手柄,长约45cm)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频代理审判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