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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晓丽与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469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某某,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花20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960.00元,合计16,960.00元,并按3分利息至还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徐某某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期限20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并按3分利息至还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据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6,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第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对上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宿梦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