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汉族,1985年4月28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67号民事判决,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韩某乙。韩某乙现随罗某生活,就读于石桥铺某幼儿园小班。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家庭成员关系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3月开始分开居住。韩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了(2013)九法民初字第08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韩某甲、罗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至2013年10月,此后韩某甲回家与罗某共同生活至2014年9月,后因发生纠纷韩某甲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审理中,韩某甲陈述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反而恶化。罗某称关系没有改善,也没有恶化,和以前没有变化。韩某甲陈述自己现在没有工作,不清楚罗某的收入情况。罗某陈述现在自己年收入十几万元,对韩某甲现收入情况不清楚。罗某另陈述孩子每月幼儿园费用2100元左右,加上其他费用,每月需5000元。韩某甲认可每月幼儿园费用2100元左右,但认为没有必要读那么好的幼儿园,对其他费用不是很清楚。关于子女抚养及费用问题,韩某甲表示因目前暂无抚养能力,婚生女由罗某抚养更合适,自己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抚养费用;如罗某同意由自己抚养,自己也愿意抚养,并且不要求罗某承担任何抚养费用。罗某不同意孩子由韩某甲抚养,坚决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罗某另陈述现居住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韩某甲予以认可并陈述韩某甲无自己的房屋。罗某陈述要求韩某甲赔偿青春损失费系基于韩某甲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连家庭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承担。韩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对罗某要求支付十个月的家庭开支费用亦不予认可。对以上所有陈述,原审原、被告均未举示任何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主要取决于确定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分歧,韩某甲向该院起诉离婚。经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虽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现又分开居住,虽韩某甲未举示证据佐证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审理中罗某自述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韩某甲又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故该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韩某甲的离婚诉请,该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对此该院予以尊重并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罗某有自己的房屋,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能为婚生女提供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女韩某乙现随罗某生活,罗某要求抚养孩子,且韩某甲亦认为由罗某抚养更适宜,故该院认为婚生女韩某乙由罗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至于抚养费,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该院酌情认定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罗某虽要求韩某甲支付青春损失费及支付此前的家庭开支费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韩某甲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罗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请求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某甲与罗某从即日起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由罗某抚养,韩某甲从2014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韩某甲承担。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000元抚养费太少;应依法分割财产和债务;被上诉人应每月至少看小孩一次,连续3次未看视为放弃探视权;被上诉人每月将费用打到指定账号;小孩抚养权及监护权归上诉人;小孩保险费一人一半。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因结婚、投资做生意、小孩出生及看病等欠有外债。韩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罗某陈述每月有1万元左右收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抚育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看,罗某有较高的收入来源,目前无证据证明韩某甲有固定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韩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并无不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一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每月至少看小孩一次,连续3次未看视为放弃探视权;被上诉人每月将费用打到指定账号;小孩抚养权及监护权归上诉人”等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问题,因非韩某乙必要支出,且无双方共同负担的协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第一项“韩某甲与罗某从即日起离婚”表述不正确,应纠正为“准许韩某甲与罗某离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帅锋王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