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芝慧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芝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丁芝慧,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丁雅娣(系原告之妻),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芝慧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2015年1月20日、2月6日,本院对本案��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芝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芝慧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丁芝慧驾驶其所有的沪M393**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祥路时发生车辆涉水事故致车辆受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人民币26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同意理赔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实际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3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沪M393**保时捷帕纳美拉GTS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机动车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加保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指定在专修厂维修。未加保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按市场价定损。2014年7月15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祥路徐龙路口因路面积水造成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天天气为雨,原告车辆进水打不着火,需要牵引,车辆因路面积水造成熄火,从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5,000元,并载明因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发动机部分损失无法赔付,最终以公司核赔为准。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另行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14日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原件各四张、保时捷经销商服务协议、维修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车辆经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维修厂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称“上海闵行保时捷中心”)维修,花费修理费26万元的事实;2、上海闵行保时捷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过闵行保时捷中心技术人员鉴定,原告车辆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没有发现第二次发动的迹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服务协议、营业执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清单及发票有异议,认为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修理涉案车辆的资质。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出具主体不明确。原告另陈述:事故当天下暴雨,原告驾车经过积水水坑时,发动机熄火,而后原告把车辆留在原地并立即报警。被告辩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涉水熄火会自动启动保护措施,只有发动机再次启动,才会导致发动机进水,而本案系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为此提供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告认��,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投保时被告也未告知过发动机进水属于车辆损失险免赔事由,原告投保的是机动车整车损失的险种,涉案保险系由4S店代为办理,原告车辆于2013年贷款购买,购买车辆时在被告处一次性投保三年的机动车损失险,为此原告提供2013、2015年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保单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沪M39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被告责任免除事项。本院认为,对于免除被告责任的保险条款,被告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效力。本案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另外,被告辩称发动机损坏系原告车辆涉水后进行二次发动而造成,对于该主张意见,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损坏的行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车辆维修费26万元,原告已提供修理清单和发票,该修理厂具有车辆维修资质,且系涉案品牌车辆的授权经销商,足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事实,无需再行损失评估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投保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险,无权按照专修厂价格来主张维修费,应当按照市场价来认定,但被告并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修费高于市场价格,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不主张被告同意赔付的25,000元,仅主张被告拒赔的保险金235,000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芝慧保险金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青支营业部;账号03880660040012302)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