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云珍与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珍,甘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王云珍,女,1951年2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秀英,女,1953年5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个旧市。原告王云珍与被告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婕,被告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珍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共计向其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用于赔还他人借款。被告于2014年年初赔还人民币13000元,余款人民币92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其多次催收至今未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秀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偿还借款,但因其做生意亏本无偿还能力,只能按月赔还人民币3000元至借款赔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甘秀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云珍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做生意亏本无偿还能力,只能按月赔还人民币3000元至借款赔清时止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云珍借款人民币9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甘秀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甘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