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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2013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发现二人曾经负责拆迁的盘锦市兴隆台区霞光府待开发小区的地下有输油管线,且该管线已停用,遂产生盗挖输油管线卖钱的想法。同年12月27日18时许,二被告人雇佣多名工人,租用挖掘机,将位于上述地点内的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已停用的243米输油管线盗走,销赃给鞍山市废品收购人员孟某某和杜某某,获11000余元。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16008元。同年12月29日15时许,二被告人再次雇佣多名工人,租用挖掘机,欲将位于上述相同地点的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已停用的296米输油管线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成某某、王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19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所得部分赃款已被收缴,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发现二人曾经负责拆迁的盘锦市兴隆台区霞光府待开发小区内的地下,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已停用的输油管线,二被告人产生盗窃输油管线卖钱的想法。同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雇佣多人,租用挖掘机,将位于上述相同地点的243米输油管线盗走,销赃给废品收购人员孟某某和杜某某,获11000元左右。经鉴定,输油管线价值16008元。案发后,违法所得71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同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再次雇佣多人,租用挖掘机,欲盗窃上述相同地点的输油管线296米,在盗窃过程中,民警将成某某、王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输油管线价值19500元。案发后,输油管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到案的经过。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出具的丢失报告、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该作业区工人在巡线时发现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霞光府待开发楼盘内,兴三转油站至兴二联合站的原油内输管线被盗挖,现场发现被盗走管线243米,未盗走管线296米,该管线是停用管线。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输油管线被盗现场情况。4、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影像图、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与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周家荒地区标段系与被告人成某某合伙拆迁的,成某某负责现场指挥,拆迁范围不包括地下管线和附属物,地下不属于地表楼房的物品,如公家铺设的管道、光缆、管线不是合同内的不能拆。在拆迁的地面上没有建筑物,均是田地。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成某某合伙出资拆迁周家荒地区,是刘某某与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包括地面建筑物和砖头瓦块等物品,不包括地下管线。6、证人李某芳、周某某、石某某、李某普、高某、李某(均系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雇佣干活的人)、于某某、史某某(均系挖掘机司机)、韩某(系挖掘机经营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在拆迁的周家荒地区雇佣多名工人、租用挖掘机盗窃输油管线243米,于同年12月29日,采取同样手段在相同地点盗窃输油管线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史某某对开挖掘机挖管线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7、证人孟某涛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左右,发现自己南面的田里被挖出了200多米管线,但不知是谁挖的,同年12月29日傍晚,看到有挖掘机在自己的地里挖管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来知道是姓成的老板组织人挖的管线。8、证人孟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2月间的一天上午,“小王”打电话说有铁管,让去收,就和杜某某一起到盘锦一个“小王”拆迁过的工地,现场有十多个干活的工人,铁管是用挖掘机从地下挖出来的,共给“小王”11000元左右,收来的铁管卖给辽阳市穆家镇一个轧钢厂了。经二人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小王”。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王某某对盗窃管线所使用的工具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王某某辨认后确认孟某某、杜某某就是收铁管的人。10、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兴海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部分管线被扣押后返还丢失单位,违法所得71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000元。11、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输油管线的价值。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13、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油田输油管线,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盗窃未遂一起,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所盗部分赃物已返还,上缴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十审 判 员 袁    红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