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女,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内外墙地砖,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价值28492元的瓷砖送给被告,被告当天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18492元未付,被告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瓷砖的货款2007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正面载明了所送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价款及预付款等事项,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交付了瓷砖,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规定支付剩余货款。对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背面内容系原告单方记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出补送瓷砖及退还瓷砖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所欠货款18492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玖拾贰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杨某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只是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后被上诉人拉货来的那天就已经打电话给陈某,陈某让上诉人帮他收下货,同时陈某让上诉人帮他垫付1万元的定金,当时上诉人并不同意,后陈某说与上诉人之后会结算,多退少补,故才支付的这一万元货款。货物是陈某让被上诉人拉来的,不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拉来的货,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陈某说他在晋宁有房屋要建盖,让被上诉人去做生意,之后就把瓷砖的样品送到上诉人家让上诉人选择,后上诉人没有选择,当时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到她们村里其他人家,要求按照其他人家的瓷砖规格购买,后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满意的瓷砖给她,同时跟上诉人说这个瓷砖因为是上诉人自己谈的,所以必须要货到付款,上诉人称只有1万元,等贴完瓷砖后双方再结算付款,后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其只支付了1万元,其余货款未付,上诉人签字时被上诉人已经告诉上诉人签字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家差什么瓷砖就打电话来立即补货给上诉人,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剩余的尾款,但上诉人称其不应付款,让被上诉人去找陈某要钱。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硬壳纸上书写的便条:一张上载明:“差价是13522.4元瓷砖款”,另一张上载明:“1591240****李某”。欲证明瓷砖款总款应为13522.4元,已经付了被上诉人1万元,故只欠案外人陈某瓷砖款3522.4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第一张便条上“差价是13522.4元瓷砖款”是其写的,但另一张电话号码、签字不是其写的。对第一张便条写这个的意思是上诉人还应补给陈某瓷砖差价13522.4元,是被上诉人帮忙写下了这句话。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两便条相互分离,记载的内容互不相干,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归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主要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付款1万元也是为案外人陈某垫付,所有盖房款项均包含在与案外人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之中,故不应付款给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所述,在《送货单》中均已载明了所送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价款及预付款等事项,也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并且上诉人当场就支付了货款1万元,以上情形可以确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所有款项都应由案外人负责的说法,从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包工包料合同上可看出,并没有对瓷砖有约定,只是在合同中装修内容部分对瓷砖有记载,具体是:室内瓷砖每片1.2元平方,外墙瓷砖每平方0.6元,地面砖为50元平方,如上诉人一方要求提高、超出的费用由上诉人补给案外人。结合送货单和双方的陈述看,并不能反映出合同中此约定的费用已经包含了诉争瓷砖的价款。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