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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冬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冬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21号罪犯刘冬菊,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冬菊犯信用卡诈骗、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6.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冬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冬菊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68.46分。2015年1月20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5)第3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冬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罚金没有履行,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冬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