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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沈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沈张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寅。委托代理人徐狄卿。委托代理人单燕虹。被告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张友,职务不详。被告沈张友。原告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诉被告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发公司)、沈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亿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公司、沈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亿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发公司之间存在poy涤纶丝买卖关系。至2013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张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5963.84元。2014年1月29日,沈张友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其加入原告与被告张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愿承担上述欠款中除30万以外部分的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张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张友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1、判令被告张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75963.8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7853.98元);2、被告沈张友对上述欠款中375963.84元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为50755.1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明确为: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沈张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5963.84元;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张友自愿加入被告张发公司对原告所欠债务375963.84元部分的清偿。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上述证据2的待证事实,本院应待后再予分析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发公司之间存在poy涤纶丝买卖关系。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张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5963.84元。嗣后经原告催讨并经协商,被告沈张友另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了出借方为亿达公司,借款方为沈张友,就沈张友向亿达公司借用资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375963.84元,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如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的,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等相关内容。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和付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675963.84元明确。关于本案中被告沈张友嗣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纠纷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被告沈张友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有别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可否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具借条系被告沈张友出于对其经营的张发公司欠款中的部分欠款的主动承担,另审查借条项下借款金额的首位数字与张发公司的欠款金额中的首位数不同外其余均能予对应的事实,本院应确认之后的借款出自于之前的尚欠借款中的部分,则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无非是在原告催讨中形成的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了民事责任的如何承担和金额,故本院应准许原告将借条项下的金额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债权并由本院以此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其次是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还是属于债务转移的分析。债务加入,通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之下,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又可据与债权人的约定而明确债务承担的金额和具体的责任形式。视现有证据,借条项下的债务双方均认可并已明确了债务人仅为被告沈张友,虽文字内容上并无明确免除原相应债务或表述为债务加入之意,但从常理分析,该出具借条行为之意更接近于免除了原债务人的偿还责任,而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项下的金额承担应已明确排除了原债务人张发公司,债务已转移给现借款人,同时应减除原债务中的相应金额,故该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认为双方并未排除原张发公司债务人等云,则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借条项下的债务人仅为被告沈张友,其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允许的上限,而被告张发公司的原债务675963.84元中因债务转移而应当然减除借条项下的金额,其债务余额仅为30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张友按借条约定清偿原告的债务,另由被告张发公司清偿减除已转移部分债务后余额,以及自双方结算日起至债务转移时止的合理利息损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如下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总债务金额675963.84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债务金额300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沈张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75963.84元,并自逾期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6元,减半收取5723元,由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沈张友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来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