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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娜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艳。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韩一宁,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娜诉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震、韩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我乘坐包锡发驾驶的被告之鲁Y×××××号出租车去机场的路上,鲁Y×××××号出租车与他车相撞,致我受伤,入住烟台山医院治疗。被告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的约定没有安全地将我送往目的地,造成我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我经济损失。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0元,故请求被告偿付医疗费117431.24元(167431.24元-50000元)、误工费29331.40元、护理费16753.64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交通费11270元、住宿费1147元、鉴定费4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4918.88元。被告辩称,本案车辆为我公司和龚晶共同所有,依法应由我公司和龚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牌号为鲁Y×××××号宝来牌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包锡发驾驶的上述的鲁Y×××××号出租车赶赴烟台机场途中。鲁Y×××××���出租车与他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1日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其间于2013年4月18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髋臼前柱断裂移位,有骨痂形成。于2013年5月7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60606.73元。自2014年5月6日至5月23日入住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行取骨盆内固定物手术,花费医疗费6824.51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43.4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医疗费不包括在本次起诉金额内。(二)诉讼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被告医疗费100000元之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娜的伤残程度及休治、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5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经鉴定做出鉴定意见:1、李娜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娜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伴脱位,休治时间24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20日,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做出鉴定意见:李娜于2013年3月31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624元(1900元+2724元)。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117431.24元、误工费29331.40元、护理费16753.64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交通费11270元、住宿费1147元、鉴定费462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354918.88元。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其和七台河市桃山区时机电子产品经销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七台河市桃山区时机电子产品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告2013年3月1日在其处工作,平均月工资3000元左右,后自201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七台河市桃山区时机电子产品经销部加盖印章的2012年12月、2013年1月及2月工资表打印件(打印件上显示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030元、3050元、3000元,无当事人签名),七台河市桃山区时机电子产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七台河市桃山区时机电子产品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因伤未上班期间工资未发,应按102.20元/天[(3030元+3050元+3000元)/89天],按240+17天+30天(30天系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未经鉴定,原告请求法院酌定)主张误工费29331.4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尚不满18周岁,且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而2月只有28日而无29日,原告也不能提交其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件,工资表上亦无原告本人签字,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同意按240天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同意支付误工费18584元(28264元/365天*240天)。原告提交了刘淑艳和纪贵彬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以主张护理费16753.64元[118天(51天+30天+20天+17天)*141.98元/天]。被告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上无刘淑艳和纪贵彬本人签字,且未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仅加盖人事专用章,亦未写明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工资表上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同意参照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人的护理费,同意支付护理费78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28264元/年*20年*22%)。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应当以2013年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晚原告父母、姑姑3人自七台河到哈尔滨交通费318元(106元/人*3人)、自哈尔滨乘飞机至烟台的交通费3450元(1150元/人*3人),2013年4月14日亲属傅海燕乘坐飞机到烟台探望的交通费1150元,原告和父母出院返家的交通费2272.50元(747.50元+747.50元+780.50元),原告父亲和原告回烟台做司法鉴定的费用4080元,以上共计11270.50元,只主张11270元。原告对事发当天其和其父母自七台河到哈尔滨的交通费和自哈尔滨乘飞机至烟台的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仅认可原告出院返家乘坐火车产生的交通费747.50元,对其他费用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1147元,但对此无证据提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三)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2年5月25日烟台市公交集团出租汽车公司和龚玉平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内容为由龚玉平承包经营其和���台市公交集团出租汽车公司共同投资的鲁Y×××××号宝来出租车)及2012年10月12日龚玉平之女龚晶出具的申请一份(内容为其请求鲁Y×××××号出租车归其管理)用以证实,其和龚晶系鲁Y×××××号出租车的共同所有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的营运手续为被告所有,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职能部门的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历、证明、诊断书、发票、承包经营合同、催款单、费用清单、收据、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申请、从业资格证、住院病案、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期间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31.24元、误工费30500.38元(2013年度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7126.73元(2013年度烟台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51天+30天+20天)]、残疾赔偿金46728元(2013年度烟台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22%)、交通费747.50元,以上共计202533.8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被告自认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同意按2013年度烟台市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5755元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被告关于本案车辆为其公司和龚晶共同所有,应由其公司和龚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因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李娜医疗费117431.24元、误工费30500.38元、护理费7126.73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交通费74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2533.85元;二、驳回原告李娜对被告��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李娜。案件受理费6374元及鉴定费4624元,由原告负担4723元,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因原告李娜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其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