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天保诉刘望樑、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保,刘望樑,向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李天保,男,192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望樑,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桌茂考,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林,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天保诉与被告刘望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刘望樑的申请,追加向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保的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被告刘望樑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茂考、被告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保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李文建、李小燕与被告刘望樑签订《抗震墙施工合同》,将归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抗震墙项目发包给被告刘望樑施工。2013年11月26日上午7时许,向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因《抗震墙施工合同》中的乙方“泉州卓峰建材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刘望樑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经石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天保垫付340000给向辉家属,并约定将对被告刘望樑追诉、追偿的权利转由原告行使。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但被告始终未返还,现在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望樑、向林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40000元;并由被告刘望樑、向林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用。被告刘望樑辩称,1、死者向辉不是刘望樑雇佣的员工;2、死者真正的雇主是第二被告向林;3、原告与被告刘望樑之间的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仅仅是中间介绍人;4、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合理,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刘望樑赔偿34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林辩称,1、李天保将房屋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刘望樑无资质承建工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其与刘望樑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刘望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其作为工人,只是召集工友进行工作,在施工中,并未违反相应规定,也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5、其并未参与司法所的调解,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不是事故责任人,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不用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文建与原告李天保系父子关系,原告李天保因基建其位于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住宅需要,委托李文建处理房屋施工事项。被告刘望樑以“泉州卓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6月5日与李文建签订《抗震墙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望樑为李天保修建房屋抗震墙,报酬为每平方米125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望樑与被告向林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望樑)承建之5层楼墙体施工现委托乙方(向林)采取包工包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方式进行施工;乙方(向林)必须服从甲方(刘望樑)的指挥、调配、管理;乙方(向林)必须确保进场人员的技术素质,不得随意更换施工队伍及人员;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等。2013年11月26日上午7时许,水泥工向辉在李天保自建房屋楼沿边操作吊机,准备将一斗车混凝砂浆吊到四楼时不慎坠落至一楼,经医护人员现场确认死亡。2014年1月4日,经南安市石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天保与向泽兴、刘玉华、向博文等人就向辉意外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天保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困难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计人民币340000元(不包括殡仪馆押金5000元),双方还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4、乙方自愿将对刘望樑追诉、追偿的权利转由甲方行驶,即甲方有权对包工头刘望樑提起诉讼、追偿等权利……。”原告李天保支付赔偿金后,向本院提起了追偿权纠纷诉讼。另查明,“泉州卓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向辉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刘玉华(于1966年10月30日出生)、儿子向博文(于2007年11月2日出生)、父亲向泽兴(于1938年6月29日出生)、母亲郑兴碧(于1943年8月28日出生)。向泽兴、郑兴碧尚另外育有一子(已先于向辉死亡)、三女。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9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01.92元/年。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授权委托书、抗震墙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死亡证明、四川省岳池县排楼乡龙井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承诺书、证明书、声明书、收条、石井人调书(2013)8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辉、李天保、向林、刘望樑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受害人向辉死亡产生的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关于向辉、李天保、向林、刘望樑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李天保认为其与刘望樑之间系承揽关系;刘望樑认为其在本案中只是居于介绍人的地位;而向林则认为其系工程中的工人,召集并组织工友进行工作。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李天保与刘望樑在《抗震墙施工合同》约定,刘望樑为李天保修建房屋抗震墙,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李天保将抗震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望樑施工,刘望樑按照李天保的要求完成抗震墙施工,交付工作成果后,李天保按工程进度给付报酬,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从刘望樑提交的《施工合同》来看,向林必须服从刘望樑的指挥、调配、管理,又明确提到向林必须确保进场人员的技术素质,不得随意更换施工队伍及人员。可见,现场的具体施工人员由向林召集,刘望樑对抗震墙施工具有管理的行为,刘望樑按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刘望樑与向林之间存在转承包法律关系。至于向林与向辉之间的关系,向辉由向林召集而来,刘望樑不认识向辉,刘望樑从李天保处领取报酬后,再向向林支付报酬。向辉接受向林的召集,为刘望樑承揽的工程工作,向林向向辉支付报酬。因此,应认定向辉系向林所雇佣,向辉与向林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关于向辉死亡产生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向辉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并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及赔偿标准,本院对向辉因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979元/年,丧葬费为44979元/年÷12个月×6个月=22489.5元。死亡赔偿金。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67.2元/年,应予照准,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9967.2元/年×20年=199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告刘望樑关于向泽兴、郑兴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个子女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的标准计算。向泽兴在受害人死亡时已满75岁,其扶养费期限为5年,共有四个子女,其抚养费应为:7401.92元/年×5年÷4人=9252.4元;郑兴碧在受害人死亡时已满70岁,其扶养费期限为10年,共有四个子女,其抚养费应为:7401.92元/年×10年÷4人=18504.8元;向博文出生于2007年11月2日,自事故的发生时间2013年11月26日起至18周岁还应抚养12年,其抚养费为:7401.92元/年×12年÷2人=44411.5元,上述三人的费用合计为721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向辉死亡,给死者家属带来精神创伤,根据事故的发生过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向辉家属因处理本案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6日,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上述五项损失合计为356502.2元。三、关于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望樑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对外承揽工程,又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亦没有施工资质的向林施工,且未能提供施工安全保障,应对向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辉在受雇于向林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向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天保将其房屋抗震墙承揽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刘望樑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从事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具备必然的安全意识,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在工作过程中又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疏于防范,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导致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坠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刘望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5%的责任;向林应承担本案事故35%的责任;李天保应承担本案事故15%的责任;向辉应承担本案事故15%的责任。李天保因本案事故实际支付的数额为340000元,故本案以340000元为限计算赔偿数额,即被告刘望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9000元(34000元×35%);被告向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9000元(340000元×3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望樑、向林、原告李天保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向辉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向辉的家属同意将追偿权让渡给李天保,且李天保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40000元的赔偿款,故原告李天保要求被告刘望樑、向林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刘望樑、向林共同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天保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请求的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刘望樑、向林关于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望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还给原告李天保人民币119000元。被告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天保人民币119000元。驳回原告李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李天保负担1200元;由被告刘望樑负担1000元;由被告向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