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金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胡越,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明,木工。委托代理人顾锋,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超,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金明、原审被告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超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省道226线134KM+7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721.24元,被告李超已垫付原告6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金明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金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10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预交鉴定费1400元。另被告李超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金明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因被告李超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孙金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由原告户籍地射阳县盘湾镇南沃村村委会委会出具的证明、射阳县盘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盖有射阳县盘湾镇南沃村村委会委会、射阳县盘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射阳县公安局盘湾派出所印章的交通事故伤者及工作情况登记表等证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医疗费酌情扣除10%医疗费计算,误工费酌情按150日计算,护理费酌情按45日计算。原告孙金明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6721.24×(1-10%)=15049元;2、营养费:7.5元/天×30天=2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4、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50天=13372元;5、护理费:25361元/年÷365天×(45+17)天=4308元;6、交通费:酌情2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费:酌情800元。上列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52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52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即387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9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超垫付6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被告李超6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0000+3870+84956+800-6000=9362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5680元。(开户名:孙金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09。含被告李超负担诉讼费20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超3946元。(开户名:李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已扣除被告李超负担诉讼费2054元)三、驳回原告孙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孙金明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才到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者时间相隔一个月之久,原告应当对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过长;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认定其按城镇标准赔偿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金明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一直未中断,有连续的发票和病历等佐证,相关病情已经鉴定;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建筑公司、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受害人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木模工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孙金明即到射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始门诊病历在卷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入院治疗,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孙金明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虽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误工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金明在一审中提供了户籍所在地的射阳县盘湾镇南沃村委会、射阳县盘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盖有南沃村委会、盘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射阳县公安局盘湾派出所印章的交通事故伤者及工作情况登记表等证实,孙金明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金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