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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健云与陈少鹏、阙虹斌、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健云,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阙虹斌,陈少鹏,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云,女,1937年3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鹏远,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靖,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肖秀明。委托代理人蒋月仙,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战,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少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月仙,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战,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阙虹斌,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阙虹斌。上诉人杨健云与被上诉人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少鹏、阙虹斌、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等的企业法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从事商务咨询等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审第三人阙虹斌。2010年7月15日,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原审第三人陈少鹏、杨健云(作为承让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亚运南路南面广州亚运城酒店式公寓B栋(其中套内面积为15488平方米,公摊面积为309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8585平方米,合共208套,楼层5至12层,座向为西北)向乙方出让上述物业使用权,期限为18年,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后,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自动续约20年,即至2049年12月31日止;经甲乙双方同意分五次收取上述期限38年的全部出让金按照每平方米3400元计算总计63189000元;……。同日,甲乙双方补充签订一份《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约定对之前《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如下:一、乙方可以随意转让所承让的套间,转名手续甲方必须完全配合……等等。2011年1月11日,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健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亚运南路南面广州亚运城酒店式公寓B栋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甲方确认原出让合同首期出让金6318900元,已收乙方首期出让金分三笔合计3003450元,详见收据,已收陈少鹏首期出让金3315450元;由于甲方违约,乙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原合同,甲方同意退回乙方的首期出让金3003450元,赔偿利息228142.06元等等。2010年7月21日,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以证明收到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付杨健云广州亚运城商城酒店式公寓B栋第一期剩下定金转账1371560元,现金631890元,合计3003450元。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农业银行银行进账单,以证明2010年7月15日和7月21日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其付款1000000元和1371560元。杨健云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1、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杨健云退还出让金3003450元;2、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杨健云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利息款228142元;3、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出让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杨健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9月25日,按本金3003450元,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8个月的利息为480552元);4、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审第三人陈少鹏诉阙虹斌、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穗天法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五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陈少鹏与阙虹斌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陈少鹏向阙虹斌提供借款3315450元,其中借款100万元委托佛山市时代天元机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给收款人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作背书转让;余款2315450元委托佛山市诚安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到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012年10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审第三人阙虹斌诉陈少鹏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阙虹斌与陈少鹏于2010年7月15日为合作租赁经营广州亚运城商城酒店式公寓项目而签订合作协议书,期间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以陈少鹏名义与本案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阙虹斌与陈少鹏各自出资50%,双方分别通过其所控制的公司向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其中阙虹斌通过其任法人代表的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2371560元。原审诉讼中,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杨健云提交的证据《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杨健云”的签名是否为杨健云本人所签而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过程中因杨健云持有证据之一《补充协议》原件而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证据且杨健云本人亦拒绝到场协助,致使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陈少鹏提交的涉案《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原件与杨健云提交的该《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复印件在合同承让方主体上明显不一致,原件记载承让方为“陈少鹏”,而复印件记载“陈少鹏、杨健云”。以上事实,有《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涉案《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承让人是原审第三人阙虹斌及其控制的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原件、《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原件与杨健云提交的《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复印件就承让方主体明显不一致;同时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杨健云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原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在杨健云持有(亦是证据提交人)《补充协议》原件而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证据且杨健云本人亦拒绝到场协助的情况下,致使原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且杨健云提交的涉案证据《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故杨健云应对该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杨健云虽向法庭提交有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付杨健云广州亚运城商城酒店式公寓B栋转账加上现金631890元合计3003450元,但未有提交上述款项给付的相应凭证。而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款项合计2371560元,而杨健云所称支付现金631890元实际与原审第三人阙虹斌收取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广州亚运城商城酒店式公寓B栋合同佣金,无论在款项数额、确认收款时间方面均吻合一致。同时根据原审第三人陈少鹏与阙虹斌、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和陈少鹏与阙虹斌合同纠纷两案的生效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可知,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投入到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广州亚运城商城酒店式公寓B栋合同款项2371560元实为陈少鹏出借给阙虹斌合作租赁经营该项目的款项。综上所述,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杨健云要求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出让金300345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阙虹斌、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健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36498元,由杨健云承担(该案件受理费杨健云已预交)。判后,杨健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协议,都是由杨健云与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现违约,则应当向杨健云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杨健云的指示,或第三人经过杨健云的授权,否则,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杨健云并没有对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指示、也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授权,故即使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退还了出让金,也不能当作为其已向杨健云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二、一审法院以杨健云不能提交相关的款项凭证为由,驳回杨健云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杨健云已经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补充协议等多份证据,证明杨健云已经向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相关款项。然而,一审法院却置杨健云提交的证据不顾,以“未有提交上述款项给付的相应凭证”为由驳回杨健云的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向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2、改判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杨健云退还出让金631890元。3、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杨健云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利息115582.05元,本金是以补充协议数额减去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数额(即228142.06-112560元)。4、改判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747472.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杨健云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26日开始暂计2011年9月25日止暂计为135292.81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杨健云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要求杨健云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是错误的,一审中杨健云已通过原诉讼代理人明确涉案三份协议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三份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生效,无需再鉴定等举证。2.一审法院以杨健云不能提交相关凭证为由驳回杨健云的诉求是错误的,一审中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补充协议等多份证据均明确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足额收到杨健云三笔出让款,不存在未提交款项给付凭证情形。3、一审判决以杨健云最后一笔出让款与第三人佣金取得金额吻合以此推断杨健云未支付最后一笔出让款是错误的,两笔款项金额吻合不但不能推断杨健云未支付,反而认定已支持出让款,请二审法院维护杨健云合法权益。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1、从2010年7月15日阙虹斌与陈少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筹集资金合作租赁经营由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物业,双方出资各占50%,由此《合作协议书》说明了向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承租涉案房产的是阙虹斌与陈少鹏,而不是阙虹斌之母杨健云。2、因阙某实际没有出资能力,无法执行上述合作协议,而实际是向陈少鹏借款3315450元进行投资,这在(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4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得到了认定,事实清楚。3、阙某通过其经营控制的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贝虹公司)账户向陈少鹏借款3315450元(一笔100万元以支票支付,余款2315450元以银行转账支付),然后将该100万元支票经阙某及贝虹公司背书后直接交给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另通过贝虹公司银行转账1371560元,阙某及贝虹公司合计支付2371560元给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与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交易款项往来的是阙某及贝虹公司,与杨健云毫无关联。4、交易失败后,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阙某的指令,将全部交易款项2371560元及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了阙某指定的贝虹公司银行账户下,做到了交易款项从贝虹公司银行账户中来再回到贝虹公司银行账户去的款项返还,账款十分清楚。以上所有事项均是由阙某操控的,杨健云是阙某的亲生母亲,虽然在一审庭审初期杨健云的代理律师否认两人的母子关系,但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已证实了两人之间母子关系。从户籍资料上可以看到杨健云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其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这笔巨额的交易款项,交易款项均为阙某向陈少鹏所借,所有一切均是阙某操控的,与杨健云毫无关系。为此,在一审中杨健云所提供的《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杨健云”的签名均是复印件,且《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中签名有“杨健云、陈少鹏”,而第三人陈少鹏所提供的《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原件中签名却仅有“陈少鹏”,显然杨健云《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复印件中“杨健云”签名是事后自行添加上去,属于伪造的。在杨健云一方如此明显伪造证据的情形下,为了让法庭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经法庭依未能传唤杨健云本人拒不到庭,亦拒不交出其持有证据之一《补充协议》给鉴定机构且杨健云本人亦拒绝到场协助。基于上述原因,杨健云及其代理律师均明白其拒绝协助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明确规定,做出相关认定与判决是正确的。杨健云主张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是毫无理据的。二、一审中,杨健云仅向法庭提供《收款确认书》,并无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也仅仅是复印件,其所交的《收款确认书》、《补充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有支付款项的事实。而恰恰相反,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却提供了相关银行凭证来证实涉案的交易款项2371560元清晰的来龙去脉,且与第三人陈少鹏所提供借款给阙某投资涉案房产的事实相吻合,不容杨健云抵赖。综上,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从未见过杨健云,诉讼至今也未曾见过,涉案房产交易均是由阙某操控的,杨健云并无付款给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相关主张毫无理据,阙某以杨健云名义向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仅是一般是民事欺诈,情节严重者将构成犯罪。从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系银行转账凭据足以证实涉案的交易款项2371560元从贝虹公司来最后又回到了贝虹公司,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无拖欠交易款项,不容杨健云及阙某抵赖。陈少鹏答辩称:与陈少鹏共同向广州福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盛公司)租赁经营涉案房产的是阙虹斌,为此陈少鹏曾与阙虹斌在2010年7月15日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向福盛公司投资涉案房产。该合作协议签订后,阙虹斌以其资金暂时无法到账为由向陈少鹏借款3315450元,从陈少鹏处借款3315450元并要求转入其经营控制的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贝虹公司)账户中,之后其仅将其中2371560元交给福盛公司,陈少鹏将自己应当支付的3315450元也交给了福盛公司。在房产交易中,由陈少鹏与福盛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有偿使用出让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出让补充协议》。之后,由于交易失败,福盛公司分别退还阙虹斌2371560元及利息至其指定的贝虹公司账户中,退还3315450元及利息给陈少鹏。但由于阙虹斌收到退款后拒不归还陈少鹏借款并由此引发了陈少鹏诉阙虹斌及贝虹公司的民间借款纠纷案(案号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03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4号),该案已终结执行,陈少鹏现已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另,阙虹斌又对陈少鹏提起了合伙纠纷案(案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及佛山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试图进行欺诈以取得非法利益,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了其无理请求。故,从提议合作、借款、投资至收回投资,并引发借款纠纷、合伙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一系列事项,均是由阙虹斌操控的。陈少鹏从不认识杨健云杨健云,至今也未曾见过杨健云本人。陈少鹏可证实福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阙虹斌的款项就是本案诉争的款项,阙虹斌以其母亲进行本案诉讼并伪造证据的恶意行为为法律、道德不容许,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阙虹斌、广州市贝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法律关系主要是租赁合同关系,其中的主要矛盾焦点在于上诉人杨建云是否涉案合同关系主体。上诉人认为其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且通过原审第三人阙宏斌履行相关合同。首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合同方,即被上诉人福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少鹏对于上诉人的陈述均不予确认,上诉人该部分陈述有悖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其签字的涉案协议复印件拟证实其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但相关复印件合同主体与上述两合同方提供及确认的协议原件在合同主体上不符,证据存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原审中拒绝配合进行相关的笔迹鉴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有,被上诉人福盛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阙宏斌及贝虹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因交易不成已经将所收款项2371560元及利息均退回阙宏斌指定的贝虹公司账户。对此,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阙宏斌及贝虹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无发表意见及异议。另一方面,除上述款项外,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自行或另行委托阙宏斌及贝虹公司支付其他款项。上诉人陈述其是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及履行人与相关证据不吻合,同时其对自身履行能力包括年龄及经济能力表述不尽合理,有违一般认知。综上,上诉人对于其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及履行人的陈述并无提供相应的充足证据并相互吻合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8元,由上诉人杨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