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卫华与赵建涛、孙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华,赵建涛,孙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232号原告孙卫华。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涛。委托代理人吕军宝,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慧丽。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卫华诉被告赵建涛、被告孙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正,被告赵建涛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宝及被告孙慧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华诉称,被告赵建涛与被告孙慧丽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4日,两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孙卫华借款30000元。后两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借款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建涛、被告孙慧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涛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赵建涛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孙慧丽系父女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孙慧丽恶意串通做的虚假诉讼,望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孙慧丽辩称,对借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孙慧丽亲自书写,被告赵建涛在上面盖章。该借款用于装修被告赵建涛在部队上购买的住房。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孙慧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房屋装修,借孙卫华现金30000元。该借条中加盖有被告赵建涛的印章。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涉案款项系给付被告现金,被告赵建涛系部队干部,在转业时由部队分配了住房,后向原告借钱装修房屋,因被告赵建涛不好意思向原告借钱,所以由被告孙慧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赵建涛在借条中加盖其印章。被告孙慧丽对此予以认可,并称上述借款已用于装修被告赵建涛在部队时分配的住房。庭审中,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2009年度总收入为44193元,具有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的经济能力。被告赵建涛于庭审陈述上述借条系伪造,借条中的印章虽刻有其名但非其本人所有,其未曾见过上述借条亦未在借条中盖章;原告所述的由部队分配给被告的住房系临时住房,不存在装修事实,且该房屋已被收回。庭审中,被告赵建涛申请对上述借条中字迹及印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原告孙卫华与被告孙慧丽系父女关系。被告赵建涛与被告孙慧丽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2日经(2012)南民初字第70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入证明、(2012)南民初字第706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则其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从上述借条的形式看,虽加盖有被告赵建涛的印章,但被告赵建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加盖印章不足以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建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原告亦未就借款系二被告用于房屋装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