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石某、石某某与李甲、李乙、石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石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振荣,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振荣,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女。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石某、石某某与李甲、李乙、石某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石某、石某某与李甲、李乙、石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石某、石某某诉称:石某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武XX所生,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二原告系父子关系。1958年以前,被继承人石其文(父)与被继承人武XX(母)拥有平房一间,由石其文、武XX及子女石某、石某共同居住。1959年石其文病故后(遗产未分割),武XX与被继承人李XX(继父)再婚,婚后,又生育李乙、李甲。全家六口人共同居住在平房内,后来石某远嫁山西。1978年该房动迁,回迁安置在位于和平区XX街XX栋XX,使用面积33.20平方米房屋内。而后,被告李甲和李乙先后结婚搬出单过,原告石某一直与母亲武XX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共同生活,并在该房娶妻,并于1983年1月24日生儿子原告石某某。从1983年以后,该争议房屋一直由二原告与母亲武XX、继父李XX对争议房产共同承租居住使用,1994年继父李XX病故(遗产未分割)。二原告与母亲武XX三人对争议房屋共同承租使用,共同拥有使用权,且一直由原告石某负责缴纳房租金、水电、采暖费用,直至母亲武XX去世前,石某还把房租交给母亲武XX。2003年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母亲武XX背着原告单独进行房改,将房改房屋擅自改为武XX个人名下。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武XX擅自将共同承租的公有房屋,虽利用房改登记在个人名下,仍然不能改变因原为共同拥有承租使用权,房改后应为共同拥有所有权的性质。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争议房屋系共同承租人二原告和被继承人武XX共同拥有承租使用权和所有权共有。被继承人武XX于2006年病故,武XX对该争议房屋拥有的份额,依法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石某、石某、李乙、李甲共同继承。如果石某放弃继承,应由石某与李甲二人平均继承。可是被告李甲却自称以遗嘱继承为由,欲单独继承争议房屋毫无道理。武XX虽有公证遗嘱,但只是部分有效,共有部分无效。经与其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争议房产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补助和奖励费(包含有线)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征收争议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4归二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李甲辩称:亲属关系属实。二原告对该争议房屋没有使用权,二原告在动迁时户口不在动迁范围内,不是被拆迁人,没有获得国家安置的房屋,该争议房屋没有一点份额属于二原告,二原告之所以能够在该争议房屋居住是由于母亲让其居住,给予的居住权。该居住权不能够购买相应产权,也就是说该争议房屋的全部使用权都是国家给予被继承人的,被继承人参加房改,购买全部产权的权利是唯一的,二原告没有一点份额,因此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该房屋所获得的征收房屋补偿款,该征收房屋补偿款经过被继承人的遗嘱确认,二原告没有继承权。所以二原告在本案继承案件中没有继承权利,该继承权利已由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中所排除。所以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李乙辩称:同李甲意见一致。原审中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武XX与石其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即石某与石某。石其文于1959年8月28日去世。后武XX与李XX结婚,育有二女,即李乙、李甲。李XX于1987年3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武XX于2006年6月25日去世。石某与石某某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武XX与石其文在婚姻存续期间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新地址)的平房,武XX与李XX婚后仍居住在此处。1974年左右,该房动迁,1978年2月原址回迁。该房动迁时,该房的居住人口有武XX、李XX、李乙、李甲。原告石某于1971年下乡,1979年返城。该期间,石某户口迁走。石某回城后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内,将户口迁回,落户在诉争房地址内,在诉争房内结婚、生子。2002年6月,被继承人武XX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40号第35栋5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46.50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被继承人武XX,武XX交纳购房款8,347元。2002年7月15日,被继承人武XX取得该房的房产所有权证。2003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武XX在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写明:立遗嘱人:武XX,女,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和平区40栋2-3-1号。我立遗嘱人武XX于二○○二年七月十五日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XX,建筑面积46.50平方米的房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的女儿石某、李乙、李甲平均共同继承,任何人都不得干涉。2011年12月8日,本案诉争房屋动迁,被告李乙、石某、李甲为顺利办理动迁手续,三人协商,书写遗产分配一份,内容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40号5-3-1,武XX(已故),共有三个子女,李乙、李甲、石某,经家庭协商,将母亲遗产全部给李甲继承,李乙、石某自愿放弃,如出现家庭纠纷及法律责任,与公证征收办无任何关系,后果自负。同日,被告李甲与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由征收部门补偿被告李甲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88,5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7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补助和奖励费23,400元,有线100元,总计516,215元。被告李甲领取上述款项后,与被告李乙、石某三人共同分割了上述款项。另,本案诉争房屋在于2011年12月动迁前,由二原告及被告李乙一起居住。在诉争房原档案中,房屋情况档案中承租人情况中记载为承租人武XX,家庭成员有石某、李XX(石某前妻)、石某某,但未有时间记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同时,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时,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武XX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XX(建筑面积46.50平方米)房产一处。被继承人在生前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上述房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中的石某、李乙、李甲平均共同继承,并且该遗嘱系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应属合法有效。后上述房产被动迁,由征收部门补偿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488,5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7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补助和奖励费23,400元,有线100元,现上述钱款在三被告处。关于对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此系对诉争房产的征收补偿,在诉争房产征收时,被继承人遗嘱中指定的三继承人即石某、李乙、李甲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补助和奖励费及有线,此系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的费用,因武XX已经去世,鉴于诉争房屋被征收前系由二原告及被告李乙共同居住,因此,上述钱款应归该三人所有,每人各1/3份额,由于上述钱款已经三被告分割,故应由李甲、李乙、石某向二原告返还。关于二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武XX与石其文的共同财产,因石其文已于1959年去世,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石其文对当时未取得产权的诉争房产尚不具有个人经济利益,故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二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共同拥有所有权,因诉争房屋系武XX生前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属武XX个人财产,故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定。关于二原告主张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依法继承,因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继承人公证遗嘱处分,由三被告共同继承,在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遗嘱属无效遗嘱的情况下,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甲、李乙、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某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补助和奖励费及有线9,233元;二、李甲、李乙、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某某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补助和奖励费及有线9,233元;三、驳回石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石某承担500元,石某某承担500元,李甲、李乙、石某承担1956元。宣判后,石某、石某某与李甲、李乙、石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某、石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石某某与石某应当享受诉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应该给我相关补偿费用。李甲、李乙、石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石某家殴打老人,故老人才做出公证遗嘱唯独剥夺了石某的继承权,故不应给石某某、石某任何补偿费用。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武XX去世后,遗留有房产一处,武XX在生前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上述房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中的石某、李乙、李甲平均共同继承,并且该遗嘱系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应属合法有效。后该房产被动迁,由征收部门补偿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补助和奖励费、有线费等费用。关于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此系对诉争房产的征收补偿,在诉争房产征收时,被继承人遗嘱中指定的三继承人即石某、李乙、李甲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补助和奖励费及有线,此系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的费用,因武XX已经去世,鉴于石某某、石某在诉争房屋被征收前在此居住,因此,应由李甲、李乙、石某向石某某、石某返还。且因石其文已于1959年去世,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石其文对当时未取得产权的诉争房产尚不具有个人经济利益,诉争房屋系武XX生前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属武XX个人财产,故武XX有权处置该房屋。武XX对诉争房产经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石某某、石某承担2956元;由李甲、李乙、石某承担2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