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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云浮山青水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炳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反诉被告)云浮山青水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夏遂义。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素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记彬。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素平,云浮山青水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陈炳志,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佳明,男,汉族,1992年8月9日出生,住揭阳市市辖区。原告云浮市山青水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信息公司)、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信息公司)诉被告陈炳志、第三人陈佳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独任审判,被告陈炳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记彬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陈炳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佳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广州信息公司工作,后于2013年被派遣到云浮信息公司工作,并将社保等劳动关系转移到云浮信息公司。2013年12月16日,被告驾车搭乘第三人一同外出工作时,因被告严重过错,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受到严重伤害,也令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36609.08元。事后,云浮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000466号)认定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需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被告应承担对第三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其过错造成两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已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第三人的治疗费用部分由两原告垫付,部分由社保报销,而被告一直推诿不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第三人的治疗费用。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6609.08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云浮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佳明实习协议,证明云浮信息公司与陈佳明属于实习关系。2、陈炳志劳动合同,3、陈炳志离职资料,4、陈炳志社保资料,该组证据证明陈炳志是由广州信息公司派遣到云浮信息公司工作,用工单位是云浮信息公司。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由陈炳志的过错导致,需承担全部责任。6、陈佳明社保资料,7、银行电子账单,该组证据证明云浮信息公司一直为陈佳明购买社保和发放工资,陈佳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证明陈炳志造成两原告严重经济损失。8、拖车费用发票,9、维修费发票,10、行车记录仪发票,11、租车协议及收据,12、租车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因陈炳志的行为,导致车辆受损严重,致使两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13、费用报销单,证明因陈炳志的行为,致使云浮信息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4、生活费收据,15、伙食费单据,16、住宿费发票,17、火车票资料,证明陈佳明受伤住院时,两原告向陈佳明及其家属垫付了生活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陈炳志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8、社保报销资料及治疗资料,证明因陈炳志的行为导致陈佳明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两原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用,陈炳志应赔偿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炳志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0月,陈炳志进入广州信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3年9月,广州信息公司把陈炳志安排到云浮信息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6日,公司外派陈炳志和陈佳明前往新兴陶瓷厂进行设备安装前的勘查工作。陈炳志驾驶粤AP7U**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属广州信息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佳明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炳志为处理交通事故垫付拖车费300元、伙食费487元、住宿费556元、交通费757元、电话费100元、路灯和电线杆修复费5000元、医药费8300元,合计15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陈炳志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佳明受伤,其责任由两原告承担。据此,陈炳志反诉请求:1、云浮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返还陈炳志垫付的款项15500元。2、反诉诉讼费由云浮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承担。被告陈炳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陈炳志的主体资格。2、工作证,证明陈炳志是两原告的职员。3、车票、发票,证明陈炳志为两原告垫付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拖车费、电话费的事实。4、支付宝付款凭证、工商银行客户凭证,5、收据,该组证据证明陈炳志为两原告垫付治疗费、医疗费的事实。反诉被告云浮信息公司、广州信息公司辩称:1、陈炳志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陈炳志是答辩人的员工,2013年12月16日,陈炳志被外派工作,在返程途中,因其重大过错,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陈佳明人身受到严重伤害,云浮市交警部门认定陈炳志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需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答辩人在日常管理中,多次向员工强调生产安全,尤其是用车安全,要求员工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陈炳志为了逃避责任,其陈述内容极其片面,且与事实严重不符。2、陈炳志提供的多项证据不具客观性,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陈炳志应向陈佳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其法定的责任与义务。综上,陈炳志的反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陈炳志的所有反诉请求。第三人陈佳明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广州信息公司与陈炳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终止。2013年下半年,陈炳志被广州信息公司派遣到云浮信息公司工作,任云浮信息公司运维部的运维主管。2013年7月30日,云浮信息公司与陈佳明签订一份《大学生实习协议》,实习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陈佳明被安排到运维部门工作。2013年12月16日,云浮信息公司派陈炳志、陈佳明前往新兴陶瓷厂进行设备安装前的勘查工作。陈炳志接到任务后,驾驶广州信息公司所有的粤AP7U**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佳明前往目的地。同日17时,陈炳志驾车行驶至云浮市S276线旺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佳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同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0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新兴方向,北往腰古方向,双向四条机动车道,水泥路面,公路中心设置水泥隔离带,分隔带中心有一缺口,腰古往新兴方向路面,路面完好,雨天,视线模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炳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陈炳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实陈佳明有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据此,认定陈炳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佳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佳明被送到云浮市腰古卫生院治疗,即日被转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即日再次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伤者:1、枢椎齿状突骨折;2、寰枢椎脱位;3、第1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医生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按时服用药物;3、继续康复锻炼;4、加强陪护,避免摔倒、走失等意外;5、颈托固定3个月,3个月后我院骨科复诊;6、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时就诊。两原告称,因交通事故支出以下费用:1、支付陈佳明(2013年12月-2014年9月)工资15793.52元,2、拖车费2600元,3、行车记录仪367元,4、租车费用5700元+6427元,5、报销费用129.5元,6、陈佳明家属生活费2000元,7、住院餐费500元,8、家属住宿费2522元,9、火车票458元,10、社保未报销部分10248.59元,合共46745.61元。陈炳志称,因交通事故支出以下费用:1、拖车费300元,2、伙食费487元,3、住宿费556元,4、交通费757元,5、电话费100元,6、路灯和电线杆修复费5000元,7、医药费8300元,合共15500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6745.6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广州信息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陈炳志作为其员工被派遣至云浮信息公司工作,在劳务派遣期间,陈炳志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佳明受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云浮信息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对于云浮信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侵权行为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时,用人单位可以向该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本案中,云浮信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关键是陈炳志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按照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道路路面完好,雨天,视线模糊,陈炳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主观原因,亦有客观原因。客观原因是雨天视线模糊;主观原因是陈炳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因此,事故的发生并非陈炳志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且事故时陈炳志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本案的用工单位不符合追偿条件,两原告请求陈炳志支付其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炳志反诉请求两原告返还垫付的15500元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拖车费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费48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住宿费55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757元,本院酌定支持400元。5、电话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路灯和电线杆修复费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医药费8300元,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证实,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共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云浮信息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返还给陈炳志。广州信息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陈炳志请求其与云浮信息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浮市山青水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云浮市山青水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炳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炳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元(该款原告广州世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94元(该款被告陈炳志已预交),由原告云浮市山青水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陈炳志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