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77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8时至9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东胜区某医院门口,打破被害人王某某红色尼桑牌逍客牌SUV汽车右侧车窗,盗走车内黑色斜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0元、手机等财物(价值956元)。被盗财物除1300元被贾某购买毒品外,其他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贾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被告人贾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8点半左右,被告人贾某在东胜区某书店附近的某医院门前停车位上,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尼桑越野车的车玻璃打碎,盗走副驾驶座上的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GT-53601C手机一部、紫色卡包一个。被盗财物除被告人购买毒品等花销1300元外,其余被盗财物均被其扔在暂住的某某宾馆六楼楼梯口的旧门板后,后经公安机关追缴依法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黑色苹果手机价值600元、三星GT-53601C手机价值50元、女士黑色手提包价值234元、紫色卡包价值72元,合计鉴定价格956元。另查明,2000年12月1日被告人贾某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9日刑满被释放。再查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向公安民警揭发一韩姓中年女子在东胜区某小区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经民警核实情况属实后,在该小区东门口超市内将韩某某抓获,并在其藏匿的卫生间内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4年10月20日东胜区公安分局决定对韩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东胜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18日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红色尼桑牌逍客车玻璃被砸,车内黑色挎包被盗,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8时40分其停放在东胜区某医院门前的红色尼桑逍客车的车玻璃被砸,放于车上副驾驶位置的一个黑色包被盗,包内有2000元现金、一部带有白色手机壳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金色的三星GT-53601C手机、一个深紫色卡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一瓶万通牌维生素E,同时证实以上被盗财物的购买时间及价格的事实。3、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报案称其停放在东胜区某医院门口的红色尼桑车被人打破玻璃盗走车内黑色斜挎包,案发后,该局刑侦大队民警经过分析和秘密手段,于当日将被告人贾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贾某对盗窃王某某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5、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0)准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0年12月1日,被告人贾某因犯强奸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9日,被告人贾某刑满被释放。6、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第(2014)354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格600元、三星GT-53601C手机价格50元、女士黑色手提包价格234元、紫色卡包价格72元,合计鉴定价格956元。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10月18日,在见证人满某某、被告人贾某在场的情况下,东胜区公安分局依法扣押贾某盗窃的现金700元、手机两部、挎包一个、卡包一个及其购买的冰毒疑似物一包(自述0.3克),同时于同年11月6日将扣押的盗窃财物发还给被害人。8、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8日,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被告人贾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指认东胜区某书店附近工行东侧某医院门口停车位即是其实施盗窃的场所。9、东胜区公安分局东公(禁)化字(2014)第J36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18日在该局通过对贾某进行阿片类吗啡物质尿液检测板、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0、东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该局在办理被告人贾某盗窃案中,被告人贾某除交代其犯罪事实外,主动交代一位韩姓中年女子在东胜区某小区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经该局民警核实情况属实后,在该小区东门口超市内将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抓获,并在韩藏匿的卫生间内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对韩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事实。11、东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中被害人所称的某医院、被告人供述的新华书店附近的工商银行属于同一地点,位于东胜区松林苑南侧对面。1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上午8点左右,其在东胜区某书店往东工行附近某医院门前的停车位上,打碎一辆红色尼桑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将车内副驾驶座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两千元、苹果手机一部、香槟色的翻盖手机一部、皮夹子一个(内有银行卡数张)等物品,后其将现金购买毒品等花销1300元外,将剩余被盗物品藏在其租住的某某宾馆六楼一扇废旧门窗后面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被害人车玻璃毁损,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贾某有犯罪前科,同时其因吸毒实施盗窃并将被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