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封明与沈中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李封明,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中群,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封明诉被告沈中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封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妙珠,被告沈中群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封明诉称:李封明系东莞市大岭山恒丰防静电鞋制品厂(以下简称“恒丰厂”)的投资人,该厂已于2012年2月28日核准注销。李封明和沈中群是亲戚关系,沈中群偶尔会到李封明处玩,沈中群并非李封明的员工。沈中群于2011年4月21日受伤,其向社保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由于沈中群并非李封明的员工,其受伤原因也并非因工作原因,故李封明无需承担沈中群受伤的工伤待遇。故李封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封明无需支付沈中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2.李封明无需支付沈中群工伤鉴定费436元;3.沈中群承担诉讼费。被告沈中群辩称:1.沈中群和李封明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审理确认;2.沈中群在恒丰厂处工作发生工伤是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3.李封明理应支付沈中群因工伤残的工伤待遇,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李封明的诉讼请求。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李封明系原恒丰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该厂已于2012年2月28日核准注销。李封明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中群则主张其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恒丰厂工作,担任组长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本院曾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李封明诉沈中群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47号,并依法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中群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恒丰厂工作,担任组长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恒丰厂于2012年1月30日口头解除与沈中群的劳动关系,并判决李封明向沈中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44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元。后李封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二、劳动者发生受伤时间、住院情况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情况:2011年4月21日,沈中群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2日,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1日,沈中群所受伤害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84049号;2014年5月1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撤回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84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9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再次认定沈中群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218号。2014年2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中群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36元。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李封明没有为沈中群购买社保。五、劳动者受伤前工作时间情况:沈中群主张其工资按照70元/天计算,每月上班30天,每天8小时。李封明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劳动者受伤后的上班:沈中群受伤后没有再回到恒丰厂工作。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沈中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丰厂、李封明向其支付:1.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挂号费436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50元;3.交通费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由李封明支付沈中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2.由李封明支付沈中群工伤鉴定费436元;3.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4.驳回沈中群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封明提供的东劳人仲岭庭案字(2014)1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沈中群提交的东劳人仲岭庭案字(2012)125号仲裁裁决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47号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80号判决书、企业机读档资料、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8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评残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沈中群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恒丰厂工作,担任组长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恒丰厂于2012年1月30日口头解除与沈中群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李封明提出其与沈中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封明关于沈中群所受伤并非工伤的抗辩,因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沈中群为工伤,故本院对李封明该抗辩亦不予采纳。虽然沈中群和原恒丰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恒丰厂已经注销,故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其投资人李封明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故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结合沈中群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2100元/月×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2100元/月×4个月)。4.鉴定费:436元。李封明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沈中群支付上述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东莞市大岭山恒丰防静电鞋制品厂与被告沈中群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李封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沈中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鉴定费436元;三、驳回原告李封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封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锦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