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佳鑫抢劫阿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鑫,男,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鑫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被告人王佳鑫与杨某国、王某平(另案)三人共谋实施抢劫。并于当日晚上21时许,王佳鑫与杨某国、王某平来到织金县板桥乡红光村被害人何某英家房屋外,王佳鑫、杨某国从后门翻墙进入何某英家中,王某平在前面敲门吸引何某英得注意,当何某英准备开门时,杨某国用床单将何某英的头部蒙住并用刀将何某英挟持在床上,王佳鑫、王某平在何某英家中的货柜上拿得2500元现金及长征香烟两条、手机一部,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王佳鑫得长征香烟一条和现金100元,所得现金已全部花光。后被告人王佳鑫于2014年9月30日在贵阳市浣沙路网爱网吧被贵阳市云岩区分局头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佳鑫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英现金3000元,被害人何某英对王佳鑫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佳鑫初中辍学后外出打工,性格内向,因结识社会上有不良行为的人员,从而走上犯罪道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梅、李某余、张某群、王某前、王某林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伙同他人持械抢劫,且抢劫对象系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后果,以及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佳鑫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佳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淞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月(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