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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濉溪县南坪镇,以毒肉丸毒狗的方法盗取二条狗。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李寨村,以毒肉丸毒狗的方法盗取阎某某、王某乙等人家三条狗。后二人到濉溪县南坪镇南坪街,将此次盗取的三条狗同之前盗取的二条狗一起以600元人民币卖给邹恒义。3、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濉溪县双堆集镇祝庙村,以毒肉丸毒狗的方法盗取朱某某、张某、李某某家三条狗。后二人到濉溪县南坪镇南坪街,将此次盗取的三条狗以300元人民币卖给邹恒义。4、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蒙城县坛城镇祠堂村,以毒肉丸毒狗的方法盗取李甲、李乙家二条狗。后二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蒙城县坛城镇四号路时被蒙城县公安局坛城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家狗其中七条家狗价值人民币1650元。两被告人自愿退赔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收据、被害人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甲和李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部退赔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作案工具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和六个毒肉丸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园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