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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国德与宋春年、营口祥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德,宋春年,营口祥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郭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赵国德,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司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春年,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营口祥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万福镇万福街。法定代表人单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鲅鱼圈区。被告郭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现住开远市庆云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赵国德诉被告宋春年、营口祥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郭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全,被告祥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年、郭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德诉称,2013年12月15日8时许,原告驾驶辽H200**号(辽HJ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桓线庆云东新三线路口时,与被告郭为驾驶的辽MC6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验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19天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3955.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97724.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限额1.2万元,其余损失应由车主承担,原告将另行主张。被告宋春年、郭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祥云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200**(辽HJ2**挂)车主为宋春年,与我公司之间签有服务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宋春年车辆由其自己经营,如出现交通事故,责任由宋春年承担,本案原告为宋春年的个人雇员,与我公司之间无关,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伤害是其个人过错导致,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辽H200**(辽HJ2**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H200**(辽HJ2**挂)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与另一辆车辽MC63**号相撞,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者车辆无责,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三者车辆辽MC63**号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辽MC6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H200**号(辽HJ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桓线庆云东新三线路口时,与被告郭为驾驶的辽MC6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郭为受伤,双车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19天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16天,共花费医药费53955.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验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为无责任。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是司机,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药费用清单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为无责任。对此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赵国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53955.88元;2、伙食补助费11750元(50元×235天);3、护理费22531元(34995元/365天×235天),护理费一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39985.4元(56132元/365天×262天),原告系司机,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根据本地区相同行业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0.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8、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以上共计18237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2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德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德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赵国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韩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