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智鼎东方(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鼎东方(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009号原告智鼎东方(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一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潇文。原告智鼎东方(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智鼎东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835号关于第107466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鼎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智鼎东方公司就第10746637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第10596816号“知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智鼎东方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易于识别,是具有显著性的图形商标,相关公众可以轻易识别,不存在混淆和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智鼎东方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侵犯其他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智鼎东方公司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10746637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智鼎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0746637号图形商标(见附图),由原告智鼎东方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第10596816号“知鼎”商标(见附图),由吉林市知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3年1月2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吉林市知鼎广告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于2012年3月9日申请在先的第10596816号“知鼎”商标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智鼎东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智鼎东方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为图形商标,但可以辨认出图形是有“知鼎”或“智鼎”两个文字变形后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似,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原告智鼎东方公司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智鼎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835号关于第107466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智鼎东方(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