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石志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携带自制的手枪和弹夹内的五发子弹在本市秀峰区桃花江路的星际会所的包厢娱乐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自制手枪一支(子弹夹一个、子弹五发),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自制手枪能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唐某某、陈某、黄某、刘某某、赵某、欧阳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枪支上缴情况说明等书证;枪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石志勇提出被告人龙某某法制观念不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携带自制的手枪和弹夹内的五发子弹在本市秀峰区桃花江路的星际会所的包厢娱乐时被查缉毒品的公安人员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缴获自制手枪一支(子弹夹一个、子弹五发),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自制手枪能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唐某某、陈某、黄某、刘某某、赵某、欧阳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枪支上缴情况说明等书证;枪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石志勇提出被告人龙某某法制观念不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鑫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