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君其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君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97号罪犯叶君其,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1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君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叶君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君其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5万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君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君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