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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大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学磊与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大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刘学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学磊诉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将机器设备“150”型挤出机一组及代流水线以8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并在2013年3月16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机器设备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款的违约金为总价的10%。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在设备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标的物“150”型挤出机代流水线(价值85000元)一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刘学磊与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的有关约定。2.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的“150”型挤出机代流水线交付给被告;价值85000元。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清晰、完备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刘学磊与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学磊将开炼机两台、挤出机代流水线一台出售给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10天内在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在仓库内验收;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由买受人承担。2013年3月16日原告将合同所涉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欠据,该欠据上书写有以下内容:“欠条今欠到刘学磊设备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备注说明:150型挤出机流水线一组门建华广饶县建华轮胎责任有限公司(上面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3月16日”。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刘学磊与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刘学磊按照约定将合同所涉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本合同所涉“150”挤出机流水线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长期停产且无人管理,已无法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返还“150”挤出机流水线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磊“150”型挤出机代流水线机器设备一台(价值85000元)。.案件受理1925元,案件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广饶县建华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万明审 判 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