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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吉安市XX钢铁公司、江西省XX实业公司等骗取贷款,廖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钢铁公司,陈某甲,廖某,江西省××实业公司,陈某乙,潘某甲,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吉安市××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己,系该公司员工。辩护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熊彪,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辩护人蔡峰,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江西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甲,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潘丁,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原审被告人陈某戊,。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钢铁公司、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甲、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廖某犯骗取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钢铁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陈某甲、廖某及钢铁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己,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骗取贷款罪钢铁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钢铁制品,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陈某甲。实业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生产、销售,废旧金属回收,日用百货销售、建筑材料、钢材销售,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廖某于2007年开始担任南昌XX银行直属一部(信贷业务)客户经理,主要负责贷款业务。2009年7、8月份一天,廖某在邓某陪同下找到时任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得知该公司需要资金经营周转后,廖某表示可以帮忙在南昌XX银行贷款。陈某甲按照贷款的要求向南昌XX银行提供了相应的贷款资料后,于2009年9月份开始以钢铁公司名义用库存钢材为质押物从南昌XX银行贷款。从2010年开始,钢铁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连续亏损,基本上靠以库存钢材为质押物向南昌XX银行贷款维持运转,且2011年以来钢铁公司用于贷款的库存钢材质押物严重不足。为此,陈某甲采取成立空壳公司、利用电子仪器干扰地磅虚高质押物重量、掺沙增加质押物重量等欺骗手段骗取南昌XX银行的贷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份,为了在XX银行南昌分行贷款,陈某甲以钢铁公司车间主任潘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了实业公司,该公司为空壳公司,实际由陈某甲掌控。2011年8月份,陈某甲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南昌XX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但因实业公司系空壳公司,陈某甲便用钢铁公司的1万吨钢铁库存冒充实业公司的库存作为质押物。同时,为了完善进出库的数据以及银行所需要的一些贷款资料,陈某甲安排钢铁公司仓库管理员陈某乙、钢铁公司会计石某做假账,并伪造实业公司的进货单、出货单、销售单等材料,向钢铁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涂改增大增值税发票金额(复印件提供给XX银行南昌分行),廖某知情不予理会,使实业公司顺利从南昌XX银行骗取贷款2000万元,后该笔贷款钢铁公司如期归还给了XX银行南昌分行。2、2012年3月份,钢铁公司的贷款到期,但是公司用于再次申请贷款的质押库存品不够。陈某甲安排陈某乙花600元钱在网上购买了可以遥控地磅作假虚报重量的电子遥控器。在钢铁公司和南昌XX银行、江西XX物流公司(监管质押物单位)贷款前核库时,陈某甲安排陈某乙用该遥控器将申请贷款的质押物重量提高虚报了3000多吨钢材。通过该电子仪器遥控,一般原材料每卷实际只有2吨,用遥控器可以在电子磅上显示12吨,成品每卷真实重量1吨,用遥控器可以在电子磅上显示3吨多。2012年3月,钢铁公司利用电子仪器干扰地磅虚高质押物重量的手段,在南昌XX银行骗取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监管期间,江西XX物流公司用体积乘密度的计算方式发现钢铁公司的库存质押物实际重量低于申请质押贷款时上报的重量,遂向南昌XX银行客户经理廖某及钢铁公司陈某甲提出质疑,并要求复核该称重。陈某甲遂安排在钢铁公司旁的吉安XX地磅房复称。在正式复称之前,陈某乙买了两包烟和一些茶叶给吉安XX地磅房的工作人员蔡某,谎称钢铁公司的地磅有根线坏掉了,借其地磅用一下,并将遥控器的数据线提前插在地磅显示器上。后江西XX物流公司去复秤时,陈某乙同样遥控电子磅让秤的钢铁显示重量正常。但江西XX物流公司吉安业务经理欧某坚持认为钢铁公司申请贷款的质押物重量有问题,因提供不出证据,便提前和南昌XX银行、钢铁公司解除了监管合同,廖某对此未予核实。2012年9月份,上述5000万元贷款快到期,钢铁公司因亏损归还不起,陈某甲通过廖某找到朱某(南昌XX银行直属一部总经理),朱某介绍朋友游某借款1800万元、杨某乙借款200万元短期资金给陈某甲用于归还该笔贷款。3、2012年9月份,钢铁公司用于做质押申请贷款的库存货物严重不足,为了能够继续在南昌XX银行贷款,陈某甲安排陈某乙用遥控器虚报用于做质押物的钢材重量。同时,为了在增值税进项发票上显示钢铁公司库存足额,陈某甲又安排石某、陈某乙以及钢铁公司出纳陈某丙等人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用公司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复印,在复印件上加上“宝钢”字样,并用黏贴的方式把发票上的金额改大,假冒是从“宝钢”进的货来虚报库存金额。因钢铁公司实际都是从河北、天津购进原料,购买单价每吨3000元至4000元。通过伪造改成“宝钢”进货后,将购买单价每吨伪造提高至7000元至8000元。陈某甲将上述伪造好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交给廖某,廖某在未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上报贷款资料,并告诉杜某、夏某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致使钢铁公司在南昌XX银行骗取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由于生产需要,钢铁公司库存质押物不断减少,为应付监管,陈某甲遂安排钢铁公司股东兼销售经理陈某丁从长沙XX公司购买了500个空心的镀锌板模型。2012年11月中旬,陈某甲安排潘某甲组织钢铁公司搬运工伍某乙、李某、伍某甲等人在钢铁公司产区往空心的镀锌板卷模型内灌沙子(实际灌满沙的有60个),然后将这些灌好沙的镀锌板卷模型放在仓库靠最外面,其余的440个空心的放在最里面,并且安排陈某乙负责伪造进库单交给吉安XX速递物流公司,以逃避质押物监管单位吉安XX速递物流公司的检查。期间,2012年12月左右,钢铁公司的股东兼生产厂长陈某戊发现钢铁公司虚报质押物的重量贷款,并亲自查看发现镀锌板模型内被灌入沙子,但是其未加理会。2013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后,钢铁公司的资金链完全断裂,无法如期归还贷款。2013年3月9日,陈某甲关掉手机逃跑,并通知钢铁公司所有管理人回原籍福建省某市。后查明,2012年9月,吉安钢铁公司、吉安XX速递公司、南昌XX银行三方核库时,吉安钢铁公司真实的库存只有1457.253吨,虚报了9655.747吨(价值7000多万元)。2013年3月13日,经吉安市XX公证处对现场进行勘查公证,钢铁公司真实的库存仅有933.006吨钢材,价值仅400余万元。2013年4月8日,南昌XX银行以钢铁公司、陈某甲等为被告,并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0日该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0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钢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昌XX银行借款本金4998.9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陈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1月24日,南昌XX银行与钢铁公司、陈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钢铁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吉安市吉福路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提供给南昌XX银行贷款的质押、机器调设备等生产工具及其剩余资产抵偿南昌XX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经收储、变现后不足部分继续清偿。2013年11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裁定:钢铁公司位于吉安市吉州区的土地和房产全部抵偿给南昌XX银行。2014年6月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钢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完毕,累计实现债权5248万元,剩余部分债权未能实现而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5月13日,南昌XX银行向钢铁公司出具证明:钢铁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石某、陈某丙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甲系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廖某、陈某乙、潘某甲、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供述,证人伍某甲、李某、张某甲、伍某乙、蔡某、欧某、朱某、杜某、夏某、邓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钢铁公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缴获的地磅遥控器、宝钢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宝钢彩色涂层钢带标志等照片,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向XX银行贷款的凭证、贷款合同和贷款记录和虚构的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造假材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赣执字第11号、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南昌XX银行出具的证明和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企业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7年9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廖某担任南昌XX银行直属一部(信贷业务)客户经理,主要负责贷款业务。2009年9月份开始,陈某甲所在的钢铁公司用库存为质押物从南昌XX银行贷款。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陈某甲又分别以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的名义,以动产质押授信贷款方式(期限为半年一次)多次向南昌XX银行授信贷款。廖某利用其负责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上述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向钢铁公司董事长陈某甲索取以及非法收受钢铁公司财物共计9.6624万元。1、2010年初,廖某向陈某甲提出其跑吉安业务是为钢铁公司办事,但是上海XX银行南昌分行没有为其报销油费,陈某甲怕得罪廖某,遂于2010年1月18日充值2000元至自己名下一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并将该油卡送给廖某使用。2013年2月,廖某称该油卡遗失,陈某甲又为廖某重新补办了油卡,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陈某甲安排钢铁公司工作人员潘某丙、林某、陈某丙等人,每个月(除2010年2、3、4月外)不定期向送给廖某的IC加油卡上充值2000元(其中2012年8月1日充值了2010元)供廖某使用,共计6.801万元。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陪同廖某、胡某等人到吉安市某宾馆一楼精品屋,廖某在该店内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衣裤,后陈某甲安排钢铁公司出纳陈某丙将该5000元支付给了店主张某丙。3、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廖某多次用自己的名字登记在吉安XX宾馆住宿,均由钢铁公司支付住宿费,共计4646元。4、2011年6月19日,陈某甲安排钢铁公司司机潘某丙到吉安市XX大酒店帮廖某开房住宿,由钢铁公司支付住宿费458元。5、2010年至2012年间,陈某甲安排钢铁公司司机潘某丙等人为廖某充值手机话费1800元(其中:1300元是充值至廖某手机号为139××××8183的手机上,500元充值至廖某手机号为182××××3636元的手机上)。6、2011年7月、8月间,廖某在陈某甲办公室看到陈在玩电脑,遂提出其女儿读书也要用电脑。陈某甲遂在福建省福州市潘某乙处购买了1台价值9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安排钢铁公司司机潘某丙送到廖某位于南昌的家中,廖某收下。7、2011年左右,廖某看到陈某甲的手机比较好,提出想要一部,陈某甲安排陈某丁购买了1部价值3800元的诺基亚手机(另送了内存卡1张)送给了廖某,廖某收下。8、2010年10月9日,由钢铁公司为廖某报销两张机票费2120元(北京至上海的为990元,南昌至北京的为1130元)。9、2011年8月23日,由钢铁公司为廖某报销往返南昌至福州的机票费四张共计17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甲、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潘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己、张某乙、谢某、张某丙、胡某、杨某甲、潘某乙的证言,中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加油记录、圈存记录、钢铁公司记账单及付款凭证,飞机票报销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钢铁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潘某甲、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采取成立空壳公司、多次利用电子仪器干扰地磅虚高质押物重量、掺沙增加质押物重量以及虚开、涂改增大增值税发票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钢铁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陈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陈某乙、潘某甲、陈某丁、石某、陈某丙、陈某戊多次向银行骗取贷款,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乙、潘某甲、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系直接责任人员,听从陈某甲的安排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属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甲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丁、石某、陈某丙、陈某戊属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可单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单位或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吉安市××钢铁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江西省××实业公司无罪;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廖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石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丁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陈某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钢铁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廖某作为XX银行的客户经理,参与了贷款的全过程,一审法院认定钢铁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5000万元贷款已通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全部归还XX银行,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因借款行为已承担了民事法律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不再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单位无罪。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相同的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刑事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陈某甲无罪。廖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关于加油卡,廖某取得时间应为2010年10月,且2012年3月4日其已归还陈某甲油款5万元;关于住宿费,属人情往来,且大多是因公出差;关于收受电脑一事不存在;关于机票系廖某为钢铁公司贷款考察客户所需,去福州是为了考察陈某甲的夫妻关系,去北京上海是为了考察钢铁公司的进货地,上述金额应予以核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廖某积极退缴赃款5万元。关于钢铁公司、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相同的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刑事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钢铁公司及陈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XX银行诉钢铁公司及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进行民事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与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不冲突。对于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刑事责任不以是否承担了民事责任为前提,应根据其违法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为要件。本案中,钢铁公司及陈某甲等人虽已承担民事责任,但其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刑事审判程序合法,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钢铁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钢铁公司及陈某甲等人采取成立空壳公司、利用电子仪器干扰地磅虚高质押物重量、掺沙增加质押物重量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三次,造成最后一笔贷款5000万元没有如期归还,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廖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关于加油卡,廖某取得时间应为2010年10月,且2012年3月4日其已归还陈某甲油款5万元;关于住宿费,属人情往来,且大多是因公出差;关于收受电脑一事不存在;关于机票系廖某为钢铁公司贷款考察客户所需,去福州是为了考察陈某甲的夫妻关系,去北京上海是为了考察钢铁公司的进货地,上述金额应予以核减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作为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潘某甲、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采取成立空壳公司、利用电子仪器干扰地磅虚高质押物重量、掺沙增加质押物重量以及虚开、涂改增大增值税发票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三次,情节严重,钢铁公司及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甲、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廖某利用其担任南昌XX银行直属一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钢铁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陈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依法从重处罚;陈某乙、潘某甲、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石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甲已经归还了XX银行贷款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二审期间,廖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对二人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上诉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四、上诉人廖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