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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刘锁生与崔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锁生,崔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刘锁生。委托代理人管寿芝。被告崔兵。原告刘锁生与被告崔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寿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锁生诉称:2013年10月份左右崔兵向其购买垂柳400棵、紫薇树1900棵,当时双方约定垂柳每棵20元,紫薇树每棵50元。他送货时由崔兵户籍所在地生产队长冯金生现场验货点数,苗木总价款为103000元。后崔兵分两次共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兵立即给付欠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崔兵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锁生垂柳树苗400棵,每棵20元,共计8000元正。2013年12月6日,崔兵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锁生紫薇树苗1900棵,每棵50元正。后崔兵共支付树苗款50000元,尚欠53000元未付。审理中,刘锁生提供了冯金生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崔兵向刘锁生调剂垂柳数苗400棵、紫薇树苗1900棵,并由其点数、经手栽种。刘锁生还申请冯金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冯金生庭审陈述内容与证明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锁生与崔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崔兵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刘锁生要求崔兵支付所欠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刘锁生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锁生货款53000元。如崔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崔兵负担。该款已由刘锁生垫付,崔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锁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