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康有志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有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889号罪犯康有志,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湖吴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有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日留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留所服刑后至2015年1月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成绩良好,从事加工劳动,能努力完成交给的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有志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百分考核积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康有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有志减去有期徒刑十日(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