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徐庄娴与吴寒、袁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庄娴,吴寒,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44号原告徐庄娴,无业。法定代理人张月英,职工。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寒,自由职业。被告袁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寒,男,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庄娴诉被告吴寒、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中心支公司(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庄娴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吴寒同时作为被告袁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庄娴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吴寒驾驶被告袁辉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丰城解放路东方春城小区段由北向南行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丰城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徐庄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徐庄娴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慧娴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吴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庄娴、徐慧娴均无责任。另据该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车辆在案发前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46.6元、误工费3524.82元(90.38×39)、护理费813.42元(90.38×9)、营养费135元(15×9)、伙食补助费162元(18×9)、更换牙齿费用122760元(61.38÷10×5000×4)、交通费6945元、住宿费799元、鉴定费206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共计183145.8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保留以后继续整容治疗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且医疗费中包含的整容及治疗牙齿费用较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后判决,其中原告购买化妆品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除。2、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赔偿。4、营养费,保险公司仅同意按12元/天进行赔偿,计算9天,共计108元。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6、原告主张的更换牙齿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从鉴定书来看原告进行的是目前临床最先进的氧化锆全瓷牙冠修复,可长期保存,目前原告没有出现牙齿损坏的迹象,因此不应当支持其更换牙齿的费用。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数额明显过高,故不予认可,请法庭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判决。8、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少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缺少相关证据印证,我公司不予赔付。11、原告已经进行了鉴定,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吴寒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答辩人已经预先垫付64924.85元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徐庄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查病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复查治疗的伤情部位。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吴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医疗费发票40张,金额共计为42946.6元,证明原告徐庄娴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吴寒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包含一张在药店购买创可贴及美宝金额为95元发票号为01544469的票据,该票据与事故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江苏省人民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及去北京空军总医院所花费的费用,无相应门诊病历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在南京口腔医院的费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义齿应使用普通适用的规定,该部分费用较高,不属于医保赔付范围。原告提供的3张超市购物小票(金额分别为4450元、380元、520元)系购买护肤用品所支出,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在上海进行激光美容所花费的3张票据(金额分别为3200元、16元、674元),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吴寒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较高,有重复花费的情况存在,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9天的情况酌情支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赵腾腾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住宿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799元,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住宿费用。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吴寒经质证认为:对3张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5、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4颗牙齿脱落,需要植牙,并且需要10年左右更换一次牙齿(原告周期换牙需支出的费用为122760元),同时,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60元。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吴寒经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目前并不存在义齿折断的情形,不存在更换的问题。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鉴定费中鉴定伤残的费用侵权人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吴寒驾驶被告袁辉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丰城解放路东方春城小区段由北向南行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丰城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徐庄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徐庄娴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慧娴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吴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庄娴、徐慧娴均无责任。另查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外伤,牙齿脱落四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260元,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4942.85元。此后原告又先后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空军总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及美容,共花费23499.1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激光美容共花费389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丰县恩华大药房购买美宝、创可贴及云南白药创可贴共花费95元。以上合计42886.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寒共为其垫付门诊费用14935.85元,并向原告及其母亲张某支付现金49990元,合计垫付64924.85元。再查明:2014年6月20日至7月7日,原告因去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空军总医院治疗花费高铁费、动车卧铺费、打的费、住宿费,合计1528.5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因去南京市口腔医院完善根管治疗花费高铁费、长途汽车费、出租车费合计382.58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做激光美容花费高铁费244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高铁费、出租车费共312元。以上合计2467.08元。2014年4月18日至24日,原告因去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左侧上颌前牙购买高铁一等座票两张共509元及汽车票一张35元。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两次去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购买高铁一等座票四张共1018元及长途汽车票127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袁辉。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寒系借用袁辉的车并在使用过程中。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还查明:根据原被告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庄娴损伤均未达伤残等级程度,其已行的氧化锆全瓷牙冠修复,可长期保存,但也有牙折或崩瓷的可能,临床上更换周期在10年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复查病案材料一套、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一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2、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吴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庄娴无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其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超过以上赔偿限额的部分,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第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原告因该起事故在丰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计花费33038.55元,均有医院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吴寒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的门诊费用14935.85元,上述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18102.7元。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吴寒仅以原告在南京口腔医院安装义齿费用较高,不属于医保赔付范围抗辩,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及检查费用共124.5元、在江苏省口腔医院花费的挂号及检查费共88.5元、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的挂号检查等费用共7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花费的美容费用共3890元、在北京空军总医院进行激光美容花费5261.1元,合计9434.1元,上述费用虽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但均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证明,能够证实系原告本人为治疗伤情所支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购买美宝及在德基广场购买护肤品花费4450元,在南京市洪武路50号青年流行广场购买雅漾护肤品分别花费380元、516元,以上合计5346元,无相应医嘱证明,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5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18元/天为标准赔偿,计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以11/天为标准计算,住院9天,计99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计9天,共450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的医院门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629.08元。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时面部伤口愈合良好,其乘坐高铁一等座去南京治疗牙齿并进行面部美容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乘坐的徐州东至南京南,2014年4月26日南京南至徐州东、2014年7月20日徐州东至南京南,2014年7月21日南京南至徐州东、2014年7月25日徐州至南京往返的6张高铁一等座,本院认为应参照高铁二等座的价格予以支持,故该费用为897元。对于原告母亲张某陪同原告去南京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因该起事故导致自身行走或活动能力受限,并且从原告单独数次往返于徐州与南京间也可看出原告具备照顾自身的能力,故本院对于原告母亲张某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并无相应的医嘱、病历证明,其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合计为3526.08元。6、住宿费:原告因治疗及鉴定之需于2014年6月20日在北京金水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花费387元、2014年8月1日在南京木涛酒店住宿花费198元、2014年11月14日在南京友尚酒店住宿花费214元,合计799元,该住宿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换牙费用:原告要求后续更换牙齿的费用122760元,但该部分费用目前尚未产生,数额并不确定,原告可待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车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对其该项请求原告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20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4632.88元。但被告吴寒预先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庄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庄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