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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宗某无证驾驶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县银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后岭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1940年7月出生)相撞。同年10月10日,张某某的伤情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宗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莒县店子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宗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宗某某、马某的证言,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宗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守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