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志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远,男,1993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空指路某出租房。因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金珠西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羁押,当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远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丁志远在本市八一路“某网吧”内,见该网吧收银员正在交班,随即手持剪刀并进行言语威胁,强行劫取了被害人的现金985元后逃离现场。现追回赃款10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丁志远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金珠西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代为赔偿980元,据此被害人表示已谅解被告人,并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志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志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次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陈某某、张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据、谅解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追回部分赃款,并且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高,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 亮 亮审判员 群 英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蓓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