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徐某、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何伟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石河子市��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何伟国、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许,被害人何某乙在进入本市22小区“馋死猫”饭馆时与卜某发生碰撞,被害人何某乙与其侄子何某甲因此与卜某发生争执。此时,卜某的朋友郑志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某、安某见状,即上前拉扯被害人何某乙,被告人安某拉住被害人何某乙的肩膀,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何某乙摔倒在地,后郑志伟继续殴打被害人何某乙,致被害人何某乙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1、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该所说明情况,二被告人均按时到达。2、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安某及郑志伟共同赔偿给被害人何某乙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何某乙对二被告人及郑志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卜某、何某甲、邱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安某因琐事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安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安某自行辩护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