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身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黑MA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Nx**挂���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城市房寺镇东崖村路口时,与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禹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近亲属程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孙某某所作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黑MA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N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城市房寺镇东崖村路口时,与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某当场死亡,尹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施某某(当时在车上)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尹某某后跟随民警到事故科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禹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尹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保险限额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再要求尹某某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尹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