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伟娟与德惠市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娟,德惠市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刘伟娟,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强,总经理。原告刘伟娟诉被告德惠市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永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娟及被告德惠市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娟诉称2011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德惠市二点五街阳光家园1号楼裙房(1号房)1幢2层,面积480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房屋总价款120万元,协议签订日,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合同交付房款之日将房屋给原告,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专用购房收款收据”为凭。被告按指定日期交付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德惠市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符合事实,2011年12月2日确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一次性将房款交齐,但由于手续尚未健全,所以到现在没有为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待我公司手续健全后及时提供,尽快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刘伟娟与被告德惠市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位于德惠市二点五街阳光家园1号楼裙房(1号房)1幢2层。原告刘伟娟于2011年12月2日交付购房款120万元,但是由于被告的拖延未能及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照。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票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后由于被告的办理房屋证照的手续未健全,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刘伟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并及时协助原告刘伟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伟娟与被告德惠市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二、被告德惠市永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伟娟提供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刘伟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案件受理费200元,返还原告刘伟娟1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