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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竹梅、许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竹梅,许祖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5号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永鸿,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竹梅,女,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被告许祖俊,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竹梅、许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飞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海,被告闫竹��、许祖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闫竹梅因养猪需要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信用贷款25000元。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还款能力,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2012年白借字第10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5000元;2、用途为养猪;3、借款期限:2年(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4、利率为8.3125‰;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时为保证贷款的还款,二被告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交原告收执。在确认书中约定:若借款申请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有权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贷款应该认定是二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却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被告未按合同��定如期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到期贷款25000元及利息8831.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33831.81元;2、贷款未还清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竹梅、许祖俊答辩称:一、本人于2011年4月4日用本人的结婚证借本村许祖光到白路信用社办理小额信贷30000元。并于同日在白路信用社签字(期间所有借款程序本人并不清楚由许祖光一人与信用社办理,直至最后签字,由他们说在什么地方签便签字)。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4日,所借款30000元并未由工作人员交于本人,而由许祖光交给本人空卡一张,请求法院调查所借30000元转在谁的帐户上,并且至还���期由谁的帐户付利息。二、2012年4月4日许祖光让我们与他一同到白路信用社签字,我们以为他是去还借款,直到2014年8月份白路信用社工作人员找我们去还贷款,我才知道是许祖光又用我们的结婚证办理了贷款转借。恳请法院调查2012年4月4日所转借25000元到谁的帐户,并且2012年4月4日到2014年4月4日所转借25000元由谁支付利息。其次为什么第一次2011年4月4日所借30000元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到2012年又变成了转借,而是25000元。最后我们也是受害人,当时也只是存在帮忙的心理,并没有想到后果会如此严重,但如果许祖光与白路信用社没有某种关系,凭我能从信用社借到贷款吗?又能办理转借吗?说我借款理由是养猪,有工作人员去调查过吗?这些都是子虚乌有的事,恳请法院调查。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申请借款;3、被告闫竹梅、许祖俊签署的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自愿共同还贷;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2012年白借字第10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6、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路信用社贷款利息帐原件1份,欲证明至2015年1月20日欠利息8831.81元;7、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意见,认为是白路信用社的人和许祖光共同指给我们,让我���照着填写的,其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认为没有见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认为卡是怎么办的不清楚,办贷款25000元的时候没有见过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闫竹梅、许祖俊对其答辩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闫竹梅以养猪需要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路信用社提出贷款25000元的申请,审查后原告��为被告闫竹梅具备还款能力,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25000元,用途为养猪,月利率为8.3125‰;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签约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闫竹梅发放了25000元贷款。被告许祖俊系被告闫竹梅丈夫,2012年4月5日被告闫竹梅、许祖俊在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并捺印,在确认书载明:经闫竹梅本家庭所有成员充分协商,自愿用本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类收入,作为本人与你单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的还款来源保证,如本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信用社有权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闫竹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许祖俊在家��成员处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竹梅、许祖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闫竹梅、许祖俊尚欠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8831.81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到期贷款25000元及利息8831.8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831.81元。二被告认为,自己也是受害人,是许祖光借的款,应由许祖光偿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明确载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闫竹梅欠原告贷款2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闫竹梅负有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被告许祖俊自愿承诺与被告闫竹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是许祖光借的贷款,应由许祖光偿还的辩解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竹梅、许祖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831.81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案件受理费646元,依法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闫竹梅、许祖俊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闫竹梅、许祖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闫竹梅、许祖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飞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