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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95号原告朱某甲,女,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晏林,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晏林、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2月1日生育女朱某乙。因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原告遂于2005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下撤诉。但被告未能改好,2014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缺点,请法院调解我们和好。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2月1日生育女朱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诉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严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