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明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157号原告朱明洁。委托代理人张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伟。原告朱明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洁的委托代理人张野,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朱明洁诉称: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许伟驾驶苏CH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49省道新沂市综合性能检测站门前地段,与原告驾驶的苏NQ93**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许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治疗及维修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未有赔偿。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5256.44元、误工费10537.5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220元,合计26758.94元。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伟所驾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原告提供真实、客观、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过高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许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许伟驾驶苏CH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49省道新沂市综合性能检测站门前地段,与原告驾驶的苏NQ93**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许伟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条例》第三十七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关节囊破损伤,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适量功能训练,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014年3月3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并建议:休息治疗两月,需一人陪护,增加营养。此次诊疗共花费医疗费5256.44元。另,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3220元。被告许伟具有驾驶资格,苏CH23**号/苏C3X**挂车辆经检验合格。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苏CH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许伟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伟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为被告许伟驾驶的苏CH23**号/苏C3X**挂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称其职业系护士,月收入为42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护理等相关损失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2794.11元(13598元/年÷365天×(15天+60天))、护理费2794.11元(13598元/年÷365天×(15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220元,合计14859.66元。综上,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2794.11元、护理费2794.1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3639.6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220元(3220元-2000元);共应赔偿14859.66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洁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14859.66元。二、驳回原告朱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22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