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蒋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强与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蒋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许志强,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翟伟,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献云,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被告:刘苏云,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434151。法定代表人:刘献云,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志强与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被告刘献云、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苏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强诉称: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5日之前归还,此款汇入被告刘苏云帐户,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作为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苏云帐户转款100万元。截止2012年9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献云辩称:我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刘苏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该笔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原告要求下,2012年8月30日,由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5日前归还,此款汇入被告刘苏云账户,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南昌银行电子银行按照借条要求向被告刘苏云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志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刘献云、刘苏云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向原告许志强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献云、刘苏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注明,被告刘献云虽然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但却并不认可收到该借款,而另一被告刘苏云庭审时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出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刘献云、刘苏云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诉请予以调整,由被告刘献云、刘苏云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因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献云、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该笔款,但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按照借条约定将款汇入被告刘苏云账户,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对于被告刘献云、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许志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二、限被告刘献云、刘苏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许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南昌市千群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4元,由被告刘献云、刘苏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国审 判 员 胡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