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平远县,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职员。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15时50分,温某某驾驶粤MTG4**号小型轿车,从大柘圩往超竹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左转弯后,借道通行,准备横穿公路,恰遇林群驾驶的桂B6N6**号小型轿车从超竹往大柘方向行驶。由于车速过快,林群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余方喜受伤和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共花去医疗费10130.7元。出院诊断:1、右第4~8肋骨骨折;2、右第11肋骨骨折;3、左下肺外伤性湿肺;4、右侧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9日梅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示:右侧第4~11肋骨多发骨折。处理意见:1、出院后注意休息,住院期间1人陪护;2、定期复查胸片;3、随诊。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方喜无责任。原告温某某属于农业户口,自2002年10月开始居住在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高新一路,有原告房地产权证证实,生活消费水平与城市居民无异,为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购买一辆重型货车,从事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工作,有原告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件证实,为此,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妻李桂秀应参照梅州市居民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本人及家人身心遭受重大打击,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残疾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温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出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30.7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3、住院误工费52574元/年÷365天×162天=23334元;4、住院护理费120元/天×62天=7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受损维修费37630元;9、评估鉴证服务费1743元,以上合计229272.5元。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MTG4**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司机责任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95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依法应当在上述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然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温某某赔付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温某某赔付人民币37630元、评估鉴证服务费1743元,合计893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过错责任。证据二、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证及粤MTG4**小型轿车有行驶证。证据三、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粤MTG4**小型轿车受损事实。证据四、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证据五、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损失。证据六、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诊断结论及意见。证据七、住院志、入出院记录。证明医院诊断结论及意见。证明八、CT检查报告书。证明医院、诊断、治疗、医嘱等事实。证据九、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开支。证据十、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开支。证据十一、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证据十二、评估鉴证服务费。证明粤MTG4**小型轿车受损评估费用损失。证据十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十四、陪护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陪护人身份信息。证据十五、原告重型货车行驶证和登记证。证明原告重型货车司机、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证据十六、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在平远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将在各种保险种类中对原告温某某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温某某的请求,应该先剔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再由被告按事故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2、原告温某某请求的修车费及司机责任保险数额偏高,被告认为应确认合理数额后再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只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只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十、十一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三、五、九、十二、十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是原告的单方委托,被告无法确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不予赔偿;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费用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证据十二评估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十六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保单内容,被告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但原告的单方委托是基于被告不积极处理赔偿事务的前提下所为,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十二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九基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医疗费用开支,与被告抗辩理赔具体计算无关,予以认定;证据十五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十三、十四、十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坚称从没见过被告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更不清楚保险条款里有免责条款,被告亦无法举证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已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温某某通过电话为自己名下车牌号为粤MTG4**的小型轿车购买保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收到保费后向原告温某某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起见从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承保险种包括:司机责任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95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6月3日,原告温某某驾驶粤MTG4**号小型轿车与林群驾驶的桂B6N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余方喜受伤和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方喜无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情况,本案原告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130.7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3、误工费162天×52574元/年÷365天=23334元;4、护理费62天×(24632元/年÷365天)=4184.0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0元/天=6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受损维修费37630元;9、评估鉴证服务费1743元,以上损失共计224016.5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温某某通过电话为自己名下车牌号为粤MTG4**的小型轿车购买保险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仅向原告温某某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没有向原告温某某提供并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条款内容。原告温某某出险后,要求被告赔付司机责任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7630元及评估鉴证服务费1743元,合计保险金人民币89373元,但经多次要求赔付未果,为此,原告温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法律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温某某签发保单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某某交纳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温某某投保的司机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险人身保险范畴,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温某某获得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仍可以依据其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司机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下部分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保险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辩称意见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温某某提供并告知该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不成立、也不产生效力,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温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37630元,评估鉴证服务费1743元,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粤MTG4**风神牌EQ7202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该鉴定机构出局了鉴定服务费发票证实。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37630元予以认定。评估鉴证服务费1743元属原告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鉴定费用属原告自行委托产生,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温某某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有95000元保额,高于实际损失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37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温某某赔付5000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温某某赔付393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实收101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海10.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