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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广场大门正对面的三彩服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路虎牌红色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9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2、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指月街贵阳市民政局大门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飞标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得款3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广场正大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雅迪牌黑色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8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4、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广场正大门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电瓶车盗走,在逃离至大南门同仁堂大药房门口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92元,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日,在被告人李某的协助下,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和王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金额为2295元,被告人李某单独盗窃的犯罪金额为10192元。被告人李某一年之内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和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以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四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