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淑芬与以如格乐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芬,以如格乐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周淑芬,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以如格乐图,男,50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周淑芬与被告以如格乐图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以如格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商店赊水泵、管子等货物,尾欠原告货款1857元���按照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9月27日还清,否则自购买之日起按照1分8厘利息计算利息,至今利息为63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57元并给付利息6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欠据一枚,欠款人以如格乐图,欠款金额1857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以如格乐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份在原告处赊购水泵、水管等,尾欠原告水泵、水管款1857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据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尾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欠据内容约定了逾期给付货款的责任,原、被告逾期不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以如格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周淑芬的水泵、水管款1857元,利息635元,本息合计2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以如格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