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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张建萍、张秉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张建萍,张秉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萍。被告:张秉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张建萍、张秉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予以预立案,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萍、张秉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建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了扣款账户、计息和结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违约救济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另外,被告张秉钧还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振兴南路57弄9号的房产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支用单、各类凭证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4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另外,两被告还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的,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建萍根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支用单,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后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承诺按以上约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月29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但被告张建萍并未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并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张建萍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建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2608.48元、复利113.77元及罚息。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12608.48元、复利及罚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复利为113.77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12608.4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振兴南路57弄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0f09639、120006398),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以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共同参与人还款人承诺书、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张建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循环支用借款额度7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张建萍向原告申请了7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张建萍放款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证、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张建萍、张秉钧以自有的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就最高限额、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且两被告承诺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息的事实。6、利息明细,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俩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萍、张秉钧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萍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其他方的通知,须按本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进行,被告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变动方承担;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建萍、张秉钧与原告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俩被告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振兴南路57弄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0f09639、120f09638)为原告与被告张建萍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4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66**号)。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建萍根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后为7.2%,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未有变动);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执行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浮幅度相应予以调整;该笔借款于每月21日支付利息,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萍指定账户发放借款70万元。之后,被告张建萍仅陆续支付部分贷款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期内利息12608.48元、罚息、复利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宣告货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另查明,原告负责人于2015年1月9日由“夏良德”变更为“吴招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张秉钧出具的《共同参与人还款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已按照约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故原告要求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俩被告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最高限额140万元内主张优先受偿。被告张建萍、张秉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萍、张秉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2608.48元、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9月20日为113.77元,剩余复利以1260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张建萍、张秉钧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建萍、张秉钧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振兴南路57弄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0f09639、120f09638),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为14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