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煦与被告徐欣、徐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煦,徐欣,徐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煦,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欣,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徐兆荣,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陈煦与被告徐欣、徐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煦的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被告徐欣、徐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煦诉称,2012年8月被告徐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煦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5%,原告于2012年8月至10月分三次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徐欣,被告徐欣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欣以贷款还没有办下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双方对此前的借款及未付利息和本次的借款10万元进行汇总,被告徐欣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32.5万元,借期为6个月,如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到期后被告徐欣未予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欣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徐欣一直未按该约定的计划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徐欣履行还款计划,被告徐欣收到法院的传票后主动与原告协商,并保证归还此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并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徐兆荣达成新的还款计划,被告徐兆荣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于次日撤回对被告徐欣的起诉。但两被告毫无诚信可言,约定还款的期限已到,但一直推脱不予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欣、徐兆荣归还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徐欣辩称,2012年8月被告徐欣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与原告陈述的金额不符。原告在2012年8月第一次借给被告徐欣45000元,第二次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欣,被告徐欣打下总共10万元借条,以月息20%计算的,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不符。2013年,原告陈述又借给被告徐欣10万元,这10万元打到被告徐欣卡里只有5万元,月息也是20%。后面原告陈述出示的32.5万元借条,是之前的现金打卡加上利息产生的32.5万元的借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金额。被告徐兆荣辩称,首先,原告陈煦的借款属于民间高利贷,月息按20%,总共拿了三次钱,当时拿这笔钱时,利息太高,强行要求被告徐欣打条子,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利息来计算,要求原告将借贷金额定下来,被告徐兆荣认为这是标准高利贷。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煦陈述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其分三次将人民币1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徐欣,2013年4月20日其再次借款10万元给被告徐欣,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5万元现金交付给案外人XX,由XX转交给被告徐欣。被告徐欣、徐兆荣陈述2012年8月29日,原告借款45000元给被告徐欣,2012年10月17日,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徐欣。关于2013年4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徐欣只收到5万元的银行转账款,并未收到由XX转交的5万元现金。关于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告陈煦陈述称被告徐欣仅归还利息5000元,被告徐欣称其已陆续归还原告1万元左右。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陈煦称约定利息为每月5%,被告徐欣陈述称月息为20%。2013年11月,被告徐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煦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此款以现金方式之支取),用于周转,借期6个月,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日期:2013年4月20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徐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从二月份起到四月份还清所欠陈煦欠款(150000)拾伍万元整,三月份还款为欠款的一半,四月份还清余下欠款(150000)拾伍万元整,特此承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徐兆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协商就徐欣向陈煦借款未归还一事达成以下还款计划:一、双方确认还款总余额为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0元)。二、该款项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第二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第三期余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元)在2015年6月份、10月份、12月份分三次还清。……2014年10月14日由陈煦撤诉”。后因被告徐欣、徐兆荣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陈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欣、徐兆荣归还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账目明细、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不仅要对双方借贷合意进行举证,还应对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陈煦主张被告徐欣借款本金20万元,但原告陈煦未能就2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徐欣仅认可分三次收到原告陈煦出借的本金13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陈煦与被告徐欣之间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从庭审和借条、还款计划中均能看出原被告对于借款的利息约定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欣尚欠原告陈煦本金135000元,利息68819.41元,由于原告承认被告徐欣已经支付利息5000元,故被告徐欣尚欠利息63819.41元。被告徐兆荣出具还款计划书,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与被告徐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欣、徐兆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煦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63819.41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徐欣负担(被告徐欣负担的诉讼费4525元已由原告陈煦预交,被告徐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郑 良人民陪审员 吴自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