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刘斌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12号罪犯刘斌斌,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斌斌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9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刘斌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刘斌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5月、9月、2014年1月、5月、9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斌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斌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2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斌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世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