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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肖碎云与黄文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344号原告肖碎云,女,1987年8月1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晓峰,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文仁,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法定代表人伍朝晖,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碎云诉与被告黄文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昌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碎云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峰、被告黄文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碎云诉称,2013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黄文仁驾驶闽C858**号小轿车沿江北大道从美林大桥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江北大道联通大厦路口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碎云驾驶的电动车(载卢佳钰)发生碰撞,造成肖碎云、卢佳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派员现场勘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4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碎云、卢佳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南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南安市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入院,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54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额部、面部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神经、针灸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6月7日,原告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约10000元;3、误工时间为300日。被告黄文仁驾驶的闽C858**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优先赔偿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黄文仁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4129.5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文仁辩称,闽C858**号小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减轻、免除责任情形应予支持,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赔范围;2、原告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诉求的各项目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诉求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应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黄文仁驾驶闽C858**号小轿车沿江北大道从美林大桥往溪美大桥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江北大道联通大厦路口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碎云驾驶电动车(载卢佳钰)发生碰撞,造成肖碎云、卢佳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2月6日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4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文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黄文仁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肖碎云、卢佳钰不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肖碎云受伤后,被送到南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即转南安市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入院,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156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额部、面部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神经、针灸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6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肖碎云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碎云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3、被鉴定人肖碎云误工时间为300日。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碎云的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鉴定,其意见:(1)住院期间用药费所用乙类医保药品费用中需伤者支付2030.27元,非医保类用药共计1060.93元,完全由伤者支付;(2)住院期间护理费、床位费、材料费等费用中需伤者支付11677.6元。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14768.8元。2、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碎云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碎云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碎云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1、闽C85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文仁;2、闽C858**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卢佳钰已于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63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并付清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原告肖碎云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南安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单,被告黄文仁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提供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肖碎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肖碎云要求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争议1、原告肖碎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肖碎云认为,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的证明及社保中心参保人员参保情况、企业工资证明,说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肖碎云户口性质为农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肖碎云提供了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的证明,原告肖碎云从2012年5起至今居住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说明原告肖碎云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肖碎云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争议2、原告肖碎云要求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1)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碎云提供南安市中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28.58元、332.97元;提供南安市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9.6元、63445.24元;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复印件(计人民币2580元),因无医院公章,无法证明是原告肖碎云的医疗费用,故3张收款收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肖碎云医疗费用应确认为人民币64446.39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肖碎云要求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肖碎云于2013年12月4日住院,2014年6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应计至2014年6月6日,计18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提供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肖碎云担任会计职务,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期间基本工资按1200元发放”。原告肖碎云提供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可说明原告肖碎云20**年12月份的工资全额领取,因此,原告肖碎云的实际误工费确认为人民币(3000元/月÷30天×187天)-(3000元+(1200元÷30×156天))=18700元-9240元=946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碎云于2013年12月4日住院至2014年5月7日,计156天,有南安市医院出院记录为证,应予确认,原告肖碎云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人民币20元/天×154天=3080元计算,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碎云提供南安市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时间2013年12月4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7日,计156天,有南安市医院出院记录为证,应予确认,原告肖碎云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肖碎云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肖碎云要求的护理费应确认为人民币32391元/年÷365天×156天=13843.82元为妥。(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碎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碎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64446.39元,原告肖碎云要求营养费按医疗费用10%计算,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肖碎云要求营养费确认为人民币6444.6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碎云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碎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在精神上也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碎云受伤,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交通费用人民币1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肖碎云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碎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816.4元/年×20年×20%=123265.6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碎云的后续治疗费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碎云提供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其金额人民币1900元,原告肖碎云要求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原告肖碎云在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64446.39元、误工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13843.82元、营养费6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43440.45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文仁驾驶闽C858**号小轿车沿江北大道从美林大桥往溪美大桥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江北大道联通大厦路口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碎云驾驶电动车(载卢佳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碎云、卢佳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文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黄文仁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文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碎云、卢佳钰不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肖碎云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64446.39元、误工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13843.82元、营养费6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43440.45元。原告肖碎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法应予支持。闽C858**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项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肖碎云的医疗费用64446.39元,其非医保费用14768.8元,交强险应优先赔偿非医保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碎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款项,被告黄文仁应赔偿原告肖碎云的经济损失的余款有医疗费人民币(64446.39元-14768.8元)=49677.59元,误工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13843.82元、营养费6444.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98100元)=2516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671.65元,因闽C858**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被告黄文仁应赔偿原告肖碎云的人民币11867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肖碎云。被告黄文仁应承担赔偿原告肖碎云非医保人民币(14768.8元-10000元)=47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碎云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碎云人民币118671.65元;三、被告黄文仁应赔偿原告肖碎云人民币4768.8元;四、驳回原告肖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81元,由原告肖碎云负担人民币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36元,被告黄文仁负担人民币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昌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沈筑银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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