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与万国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万国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5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尹启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全,男,1979年11月14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芬,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富侨公司、万国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富侨公司提供营业场所,万国芬在富侨公司提供的营业场所中给客人按摩,万国芬从按摩费用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相应的报酬,剩下的按摩费用就作为富侨公司经营场所的正常开销。万国芬是没有底薪,光拿提成的。富侨公司给万国芬提供吃住。万国芬将富侨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5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二、富侨公司支付万国芬年假工资6804.59元;三、富侨公司支付万国芬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704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工资3062.06元;三、驳回万国芬的其他申请请求。富侨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富侨公司无需向万国芬支付年假工资6804.59元;3.富侨公司无需向万国芬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704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工资3062.06元。万国芬在一审中答辩称:万国芬是2010年12月5日入职富侨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平均工资7400元,以现金签字形式领取工资。万国芬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3月13日。万国芬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同意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国芬称其于2010年12月5日入职富侨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万国芬担任技师,无底薪,根据做按摩数量、金额进行提成,如系顾客点名或使用推荐产品会增加相应收入。万国芬最后工作到2014年3月13日,并于当日向富侨公司邮寄《离职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富侨公司对入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时间表示不清楚。对于无底薪、只发放提成及提成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后,万国芬将富侨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5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二、富侨公司支付万国芬年假工资6804.59元;三、富侨公司支付万国芬2013年2月工资差额704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工资3062.06元;三、驳回万国芬的其他申请请求。富侨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侨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万国芬在富侨公司工作,并接受富侨公司管理,应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万国芬工资标准认定,万国芬系计件工资,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万国芬工资发放情况,故该院即按万国芬主张的月工资7400元计算,日工资即为340.23元。关于富侨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万国芬年假工资6804.59元的诉讼请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富侨公司未提供万国芬已经休有年休假的证据,故富侨公司应支付万国芬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富侨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万国芬2013年2月工资差额704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工资3062.06元的诉讼请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富侨公司未提供上述期间已经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上述期间万国芬实际工资的原始记录,故富侨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和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与万国芬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万国芬未休年休假工资6804.59元;三、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万国芬2013年2月工资差额7040元及2014年3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3062.06元;四、驳回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富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富侨公司与万国芬不存在劳动关系。富侨公司从未出具过技师责任书,万国芬提交的技师责任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富侨公司的公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富侨公司与万国芬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富侨公司无需向万国芬支付年假工资6804.59元;富侨公司无需向万国芬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704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工资3062.0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国芬承担。万国芬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富侨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万国芬与富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富侨公司应当支付年假工资和工资。请求驳回富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技师责任书及声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单、照片打印件三张、离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富侨公司否认万国芬提交的技师责任书的真实性,主张该责任书上的公章并非其公章,富侨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富侨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技师责任书的真实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技师责任书可以证明万国芬受富侨公司管理的事实,进而可以得出万国芬与富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结论。富侨公司主张其与万国芬存在合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认定万国芬与富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富侨公司关于其与万国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侨公司对万国芬主张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既不做肯定表示亦不不做否定表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万国芬主张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富侨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了万国芬2013年2月工资,2013年3月份万国芬没有工作,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万国芬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富侨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富侨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侨公司依法应当安排万国芬年休假,富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万国芬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万国芬工作年限,支持其合理的年假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富侨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