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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冬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冬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逸清。委托代理人姚宝华。被告陈冬艳。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冬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宝华、被告陈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与上海锦石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物业服务费,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073.38元、支付滞纳金2,407元。被告陈冬艳辩称,原告主张的欠物业费的金额和时间段都对的,其不交物业费是因房屋漏水严重,物业公司口头承诺来修理,但一直未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路XXX弄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3.80元/月/平方米、办公3.50元/月/平方米、10号、11号为2.8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211.17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073.3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虽房屋质量问题现尚在保修期内,但原告应积极上门查看、报修,敦促房产公司尽快修理,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可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合同虽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交纳滞纳金,但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故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4,073.3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冬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