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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孟永林与杨艳丽、赵国福、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永林,杨艳丽,赵国福,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林,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丽,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福,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唐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号汕头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宽松,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永林与被上诉人杨艳丽、赵国福及原审第三人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7月1日,孟永林与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居民小组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0.6亩租赁给孟永林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孟永林可以在土地上建盖仓库及物流市场。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居民小组确保水、电、路三通。孟永林租赁土地以后,按照约定,在租赁土地上建盖了两层铺面。之后,孟永林将仓库租赁给赵国福、杨艳丽使用。赵国福、杨艳丽又将仓库转租给第三人津美公司使用。津美公司将仓库改装后分别租给其他租户使用。2013年3月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第三人津美公司及赵国福、杨艳丽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连同仓库及铺面货物一并被烧毁。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官民一初字第2011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2012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2013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2014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2015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2016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2017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2018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2019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孟永林承担1,331,088.5元的损失。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孟永林尚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现孟永林诉至一审法院向两被告追偿其所造成的损失1,331,08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追偿权纠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针议的焦点问题是孟永林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孟永林将其场地租给两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给商铺业主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十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孟永林承担的损失为1,331,088.5元,现孟永林以两被告转租场地为由向两被告追偿其所承担的经济损失,而引发本案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虽然一审法院的十份生效判决确定由孟永林承担共计1,331,088.5元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孟永林现尚未履行已生效判决的义务,其与两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故孟永林在本案中向两被告行使追偿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孟永林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孟永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孟永林并无过错,之所以被前案判决承担责任,是因为杨艳丽、赵国福转租行为所致。现上诉人只有通过向两被上诉人的追偿,方能偿还生效判决的债务。被上诉人杨艳丽、赵国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孟永林应保证其出租的仓库符合使用用途,且无安全隐患。而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作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孟永林作为仓库所有权人,未经审批建盖建筑物,未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对仓库进行防火规范设计并报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在仓库竣工后,亦未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即对外出租,未依法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将仓库电气线路的安装,交由无相应资质和合格证的个人进行施工,同时因孟永林应视为电费差价的受益人,其对所使用的电气线路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故认定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已确认,孟永林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系其交付的租赁标的物存在火灾隐患。而杨艳丽、赵国福未对仓库电气线路、电力设施进行改动,也未实际使用仓库及其电力设施,但由于明知孟永林仓库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仍承租转租,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故原生效判决已对各方在承租、转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现孟永林欲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八条之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生效判决中判决由孟永林承担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孟永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庄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